中核华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3民初2448号 原告:山***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水县沂城街道沂河路36-3号。 法定代表人:***,女,汉族,系山***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龙山路甲0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华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天成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核华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东营威联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西二路以东、港北二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东营威联化学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东营威联化学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山***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中核华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华誉公司)、东营威联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核华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72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间拆借利率进行计算);2.判令中核华誉公司、威联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信邦公司、中核华誉公司、威联公司承担。**公司在第1项诉请中当庭增加违约金9720.5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5日,**公司和信邦公司签订了电缆敷设施工协议书,**公司为信邦公司承包的威联公司250万吨/年精对苯二甲酸及配套项目电仪安装工程敷设安装电缆,该工程是中核华誉公司总承包的威联公司的项目,之后又转包给信邦公司。涉案工程的施工地点在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公司负责电气、仪表专业电线、电缆敷设穿管、穿柜子,承包内容包工人、保质量。工程预计时间自2022年6月15开工至2022年7月5日完工。**公司已按照约定按质按量完成工程施工,2022年7月2日,**公司提前完成施工,之后在2022年9月19日,**公司与信邦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进行工程结算,结算总工程款297965元,已支付200000元,除去克扣项760元,剩余97205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经**公司多次催要,信邦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中核华誉公司、威联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信邦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信邦公司与**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法院应依职权向**公司释明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若**公司拒绝变更,应驳回**公司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对**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数额97205元不正确,明显偏高,且因答辩人不支付剩余费用的原因系与**公司之间对剩余费用的计算存在争议,故答辩人不应支付自2022年9月19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也不应支付违约金。答辩人承包涉案项目后,与案外人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作施工,施工现场为**公司员工。由于涉案工程进度问题,2022年6月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公司,即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7月5日的劳务由**公司和**公司的员工共同完成,**公司所提供的劳务仅是答辩人为中核华誉公司提供劳务的一部分。**公司每天制作确认单由**公司确认,**公司再将其自己工作量和**公司工作量报给中核华誉公司确认。涉案劳务完工后,**公司持结算清单向答辩人催要劳务费,答辩人立即向**公司核实,发现**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电缆数量远远超出答辩人为中核华誉公司提供的工作量,但**公司拒绝出具每天的确认单予以核对,故答辩人暂时支付了20万元劳务费,剩余劳务费待双方确认无误后支付。三、**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中6mm电力光缆数量里包含了光缆和自控电缆的数量,而光缆和自控电缆的市场价格远远低于电力电缆的铺设价格,而双方至今尚未确定各项电缆和光缆的数量,因此具体的款项无法确定,待自控电缆和光缆数量确定后,双方可以协商单价或者委托评估机构对自控电缆和光缆的单价进行评估鉴定。总之,我方认为**公司起诉金额偏高,数额不准确。 中核华誉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公司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及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诉求答辩人在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公司诉求中描述答辩人转包给信邦公司,描述错误,答辩人与信邦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合法的专业分包合同,并非**公司所述为转包。3.**公司所施工的项目仅为答辩人与信邦公司之间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一部分内容,答辩人与信邦公司之间目前仍是未完未结状态。**公司要求答辩人在欠付的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威联公司辩称,一、**公司与我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威联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公司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公司所提供并据以主***的《电缆敷设合作协议》显示,该协议主体为**公司与信邦公司,**公司与信邦公司系合法合规的劳务分包关系。因此,**公司仅能依据《电缆敷设合作协议》向信邦公司主***。二、**公司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条件。“实际施工人”认定须同时满足几个条件:(1)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建筑构配件、装修材料等物资材料,租赁塔式起重机、压路机、钢模板、扣件、脚手架等机械设备、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等行为;(2)参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3)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本案中,涉案项目为我方与中核华誉公司250万吨/年精对苯二甲酸二、三标段土建、安装工程,该工程造价约为三亿元。中核华誉公司为项目总包方,负责土建、钢结构、设备、管道、电气仪表、电信、防腐、保温等工程施工及保修期的缺陷处理。我方不清楚**公司是否有实际施工行为,即使**公司参与了实际施工,那么依**公司所述其施工的范围仅为安装工程中电仪部分的电缆敷设,造价297965元,非我方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且**公司系完全劳务(人工),无提供材料、机械、设备等其他实际管理及投资收款行为,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条件。三、我方与中核华誉公司之间工程款尚未完成结算,双方相关扣款尚未调查核实清楚,是否存在欠款以及欠付多少仍未确定,故我司也无欠付工程款之说。我方已按照编号为《FHWLPTA-0103》250万吨/年精对苯二甲酸二、三标段土建、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依据中核华誉公司所提报资料进行工程进度款的结算,最终的决算需中核华誉公司提报工程资料后审计结算。在未决算之前,是否有欠款、欠款数额等事实均不能查清,我方与中核华誉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公司向我方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能成就。综上,我方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公司诉称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威联公司作为发包人、中核华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威联公司250万吨/年精对苯二甲酸项目第二、三标段土建、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完成工程内容进行的土建、钢结构、设备、管道、电气、仪表、电信、防腐保温等工程施工及保修期的缺陷处理及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其他工作;签约合同暂定总价295186208元;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1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6月30日。2021年10月18日,中核华誉公司作为承包人、信邦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威联公司250万吨/年精对苯二甲酸及配套项目电仪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 2022年6月15日,信邦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缆敷设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威联公司250万吨/年精对苯二甲酸及配套项目电仪安装工程-电缆敷设安装工程;工程内容电气,仪表专业电线、电缆敷设,电缆敷设负责穿管、穿柜子;承包内容包人工、包质量;承包方式敷设电气,仪表电缆;开工日期2022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22年7月5日;合同单价为:6mm以下电力电缆每米2.8元,10-35mm以下电力电缆每米5元,50-70mm以下电力电缆每米7元,95-185mm以下电力电缆每米12元,240-300mm以下电力电缆每米16元;合同总价金额:按乙方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给乙方,乙方需每日上报工作量,甲方需确认并签字给乙方;付款方式:项目进场10日支付项目款5万元进度款,项目电缆敷设完成,人员撤场时需结付工程款总款的80%,剩余20%尾款,在人员撤场后15日内结清。如逾期未支付款项,甲方按剩余尾款的10%支付违约金给乙方。 2022年7月2日,***与甲方***、***签名确认《山东联合化工电缆敷设结算明细》,载明:6mm以下电力电缆结算工程量45970米,单价每米2.8元,合价128716元。10-35mm以下电力电缆结算工程量5507米,每米5元,合价27535元。50-70mm以下电力电缆结算工程量879米,每米7元,合价6153元。95-185mm以下电力电缆结算工程量11328米,每米12元,合价135936元。合计298340元。 2022年7月2日,***通过微信向信邦公司经理***发送“顺利把项目搞定,今天晚上人员已撤场”,并微信发送结算明细、***身份证、银行卡照片。2022年7月3日上午,***微信回复收到。2022年7月3日下午,***微信发送“298340-760=297580,297580*0.8=238064,297580-238064=59516,现应支付238064元,15天后支付59516元”,***微信回复收到。2022年7月11日,信邦公司支付10万元。2022年7月22日,信邦公司支付10万元。 2022年9月19日,***与甲方***、***、***签名确认《山东联合化工电缆敷设结算明细》,载明:6mm以下电力电缆结算工程量45970米,单价每米2.8元,合价128716元。10-35mm以下电力电缆结算工程量5432米,每米5元,合价27160元。50-70mm以下电力电缆结算工程量879米,每米7元,合价6153元。95-185mm以下电力电缆结算工程量11328米,每米12元,合价135936元。合计297965元,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工程款97965元。费用扣除:工作证260元、垃圾清理费200元、床位费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信邦公司与中核华誉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内容及信邦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能够认定中核华誉公司系将涉案威联公司250万吨/年精对苯二甲酸及配套项目中的电仪安装工程分包给了信邦公司,双方之间系合法分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信邦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又将电仪安装工程中的电缆敷设安装工程分包给**公司,构成违法分包,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协议虽无效,但**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根据**公司提交的结算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信邦公司尚欠**公司工程价款97205元,故**公司要求信邦公司支付该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合作协议书无效,**公司根据协议约定要求信邦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公司要求信邦公司支付自2022年9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是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利益所作的特别规定,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案涉工程由威联公司发包给中核华誉公司,中核华誉公司将其中的电仪安装工程分包给信邦公司,信邦公司又将电缆敷设安装分包给**公司,**公司属于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威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中核华誉公司非**公司合同相对方,**公司要求中核华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山***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20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97205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