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8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核华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化纤长江路西。
法定代表人:万吉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志明,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俊,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石化轻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殷儒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核华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民终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核华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不准许再审申请人申请对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和停窝工损失的司法鉴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人主张2015年2月28日《FDY自动化运输储存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三)再审申请人申请对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和停窝工损失申请司法鉴定,并提供了大量的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络单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増加工程量的事实,再审被申请人虽反驳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络单非原件,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络单所反映的工程不是再审申请人施工的。即使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络单非原件,但施工完工后的现状仍然在再审被申请人厂区内,完全可以根据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络单与现状核对,确认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络单所反映的内容是否属实,是否由再审申请人施工完成,在庭审时再审申请人亦提出该要求,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直接驳回再审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再审申请人认为基于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络单以及现状能否鉴定应由鉴定机构出具意见,而不该由原审法院直接驳回鉴定申请。即原审法院非法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故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九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法院依法公断,予以纠正,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中核华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应准予申请人对增加的工程款和停、窝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并判令被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对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228万元经济补偿金是否包含2013年2月19日后的工程增量,进而有无进行工程增量款鉴定存在争议,但从工程所涉协议内容来看,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量变更在合同价款3%以上的部分,申请人方可主张增量部分工程款据实结算。现申请人提交的作为该项请求主要依据的工程联络单并非原件,原审认定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工程量变更的实际情况,无法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关于停、窝工损失部分,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被申请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未按期竣工的责任暂无法区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本案再审审查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核华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核华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娄秀娟
审 判 员 林湧人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