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7296号
原告:银川优利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华东街4号金泰大厦B座13层西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交通综合楼北楼二单元十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校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银川优利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优利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优利信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5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二被告中标银川滨河新区景城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A区、C区的绿化工程,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上述绿化项目室外家具采购材料。2022年7月7日,三方进行结算并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已清偿完毕债务,案涉50000元材料款应由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为二被告承建的银川滨河新区景城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A区、C区绿化工程提供绿化施工材料及进行景观塑胶地面铺装。2022年7月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银川滨河新区景城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绿化工程A区,被告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银川滨河新区景城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绿化工程C区因实际施工人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资金断裂,导致其无力偿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分包款,现经三方共同对中舜园林及原告之间的相关账目进行核对,确认中舜园林尚拖欠原告的账目欠款计744745元,就该债务清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一致同意按照欠款金额以一套房产另加50000元现金进行清偿;三方一致同意以位于银川市滨河新区安置区景城水岸C区的房产对上述债务进行清偿,顶房总价379187元,二被告双方在2022年7月7日前共同办理手续,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原告;现金部分共计50000元,由被告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次月起每月收到的工程款分5个月平均予以偿付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按约以房抵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欠款379187元。但被告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约向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欠款5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原告有关被告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并非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优利信商贸有限公司欠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优利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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