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17681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校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2604520元,并以26045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745895.28元(2604520元×6.525%÷365天×1602天=745895.28元),暂计3350415.28元,并按上述标准持续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银川滨河新区景城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C区绿化工程承包人,2017年起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通知原告向被告供应**。截至2022年7月1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2654520元的**,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对于绿化工程中的**采购事宜未参与,也未指示第三人购买**,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款;2.在***诉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索要**款的(2022)宁01民终1169号案件中,**自认***主张的**实际上是由**供应,**本案中主张的**款包含在***主张的**款中,二者之间存在重合或包含关系。而该案已经确认是***向案涉工程供应了**,判决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款4562577元且已全部执行完毕。如本案再判决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款,将使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就同一标的重复支付**款,对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极不公平,因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审理的(2021)宁0104民初10213号原告***与被告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林海盛源**花卉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后作出(2021)宁0104民初10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款4562577元、违约金456257.70元。后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受理案号为(2022)宁01民终1169号。在该(2022)宁01民终116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先是申请以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事项为判令***主张的部分**款属于**,事实和理由为宁夏林海盛源**花卉专业合作社承包的银川滨河新区景城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C区绿化工程,***是承***夏林海盛源**花卉专业合作社的管理人之一,***负责接收**、安排栽种**以及给付**款。***主张的部分**是**供应的,因为该工程的**数量是固定的,***拿了**款,作为实际供货人的**就拿不到**款,故**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提出独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主张的**款属于**所有。但**的上述申请未得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许可。后**又以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供应商之一,我们之间没有合同,当时**给我们说是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需要**。我与***认识,是朋友关系,我与***没有**采购合同关系,宁夏林海盛源**花卉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通知我们六家给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供苗,当时都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时答应供完苗子就付款,到现在人都找不到,我们六家**款总共460多万元,我的是260多万元,我供的白蜡、国槐、山楂等。***与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有无**采购买卖合同我不清楚。”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认为**的上述证言属实。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及另一位证人的证言无法推翻《**采购合同》等的真实性,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后作出(2022)宁01民终1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述(2022)宁01民终1169号案件审结后,**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入库单31张以及滨河新区景城C区**进场验收单40张,欲证明**向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供应价值2600000元**的事实。但:1.上述入库单仅显示**的种类及数量,并无单价及金额,且上述入库单仅有“**”签名,并无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确认;2.上述滨河新区景城C区**进场验收单,仅显示**名称、规格、数量,并无单价及金额,且上述验收单仅在“现场验收人”处由“***”签订,并无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同时,**认可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所附证据1一致,但又诉称(2022)宁01民终1169号认定的***供应的**款不包含案涉**款。
本院认为,首先,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标的物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有关标的物的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以及滨河新区景城C区**进场验收单仅显示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且原告**亦未向法庭明确其供应的各类**的单价、金额,故原告**称其与被告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定形式要件未成立;其次,在(2022)宁01民终1169号案件中,无论是**申请以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请求判令***主张的部分**款属于**所有,还是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让**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欲证明***主张的部分**款实际由**供应的事实,均未得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许可和采信;最后,在(2022)宁01民终1169号案件中,**无论是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还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均陈述***主张的**款与其主张的**款存在包含或重合关系,而在本案中,**又诉称(2022)宁01民终1169号认定的***供应的**款不包含案涉**款。前后明显矛盾,原告**未给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有力、有效的证据推翻其前述陈述,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和诚信原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0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