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104执异47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校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蔡长怀。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灵鹄,男,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杨瑞君,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本院在执行杨瑞君与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划拨被执行人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0237元。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杨瑞君与异议人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已经提起了审判监督的再审程序,且有证据证明与该案相关的第三人涉嫌在案涉工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同时涉嫌的该违法行为与本案的结果具有利害关系。若异议人的银行存款被划拨,可能会导致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执行回转等情形的非必要损失,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特提出以上异议,请求支持其异议请求。
异议人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执行裁定书原件一份。
申请执行人杨瑞君辩称,本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采取的执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规定,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杨瑞君与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宁0104民初5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杨瑞君苗木款275150元、违约金32145元。案件受理费5788元、保全费222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杨瑞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2)宁0104执9247号。202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22)宁0104执9247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划拨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20237元;二、冻结、扣留、提取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收入320237元;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目前,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现异议人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提起了审判监督的再审程序,且有证据证明与该案相关的第三人涉嫌在案涉工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以及涉嫌的该违法行为与本案的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为由提出中止划拨其银行存款320237元的请求。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之规定,异议人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其已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提出中止划拨其银行存款320237元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异议人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异议人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中止执行的情形。故,异议人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陈璐
审判员刘巧燕
审判员胡娜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