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4民初1875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锋,北京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校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蔡长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锋,北京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锋、李先智,被告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锋、李先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510,0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第二被告承包了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位于辽滨开发区)办公用房装修工程,该工程主要由被告***负责施工,***通过他人聘用原告为现场的项目经理,月工资8,000元。2016年4月该装修工程基本完工,在此之前第二被告已将全部劳动报酬通过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2016年4月开始,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劳务合同,由第一被告继续负责该项目的后期工程资料的整理、上报及结算审计等技术服务工作,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劳务直至2021年年底。原告因劳动报酬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第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但该案审理中第一被告认可原告在技术服务阶段是受其雇佣,他负责劳动报酬,所以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第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给予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是***个人雇佣人员,费用由双方临时约定,***根据**劳务内容,给付劳动报酬,并且已经支付完毕。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原告所述月工资8,000元与事实不符,***个人并不拖欠**的雇佣费用。
被告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委托***个人办理装修工程的档案管理及决算,古典园林也向***个人支付了劳务费用,***并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古典园林也未聘任原告个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古典园林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古典园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被告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盘锦市重点公共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一至四层室内装修。2016年4月22日,被告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业务用房装修工程一标段技术服务劳务合同》,由被告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完工后的资料整理上报及决算审计等技术服务工作交付给被告***完成,并约定技术服务的费用按工程决算后的审计价1.2%作为技术组的总底薪。此后,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并向原告支付报酬。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被告***九次共计给付(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形式)原告**11,4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从2016年4月至2021年8月的报酬510,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2021)辽1104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11民终1484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1104民初2372号案庭审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经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委托服务合同,系***与张红延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该合同中约定的事项等同于原告与被告***的约定。
2.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照片,原、被告均认可此照片所反映的是涉及其他案件的评估现场,不能证明原告从2016年4月至2021年8月持续为被告***工作。
3.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反映的是原告2016年1月份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业务用房装修工程一标段技术服务劳务合同》以后,被告***雇佣原告所约定报酬的数额。被告***在(2021)辽1104民初2372号案庭审中作为证人时陈述,“没有考勤,没有每天雇佣,有需要了就找**处理,当时和**讲好了,干一天给一天工资”。在本案中被告***所陈述内容与上述一致。
4.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5.原告提供的工程完成确认单,只能证明原告在对完成工程进行确认时在现场,而无法证明其在持续为被告工作。
6.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证明(出租房协议、补充协议、收到租房款证明、续租协议、房屋出租协议书),该几份协议上的印章均为原告自行加盖,真实性无法确认。
7.微信聊天截图,虽然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但不能证明原告持续为被告***工作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8.发票、凭证、收款收据、物料单,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9.工作日记、竣工图等项目部四枚印章,工作日记为原告自行制作,以及原告持有四枚印章,亦不能证明原告持续为被告***工作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曾受雇于被告***事实存在,被告***在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分九次共支付给原告**11,400元。原告认为此款为被告***向其支付的房屋租赁费,但其所提供的微信记录中***向其支付租赁费的时间与上述支付款项的时间并不一致。因此,原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至2021年8月持续为被告***工作、被告***尚欠其报酬510,000元,要求被告***、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给予支付该报酬,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从2016年4月至2021年8月持续为被告***工作,也不能证明与被告江苏江都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负担。应予退还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春荣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邹鑫月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