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油田通用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扬州市油田通用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813民初994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盱眙县。 被告:***,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扬州市油田通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苏油路2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油田通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做工程相互熟悉,***系被告油田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1月21日,***以被告油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工程施工地址为洪泽区三河镇油田,约定由原告提供工程所需材料,工程货款为120000元。工程安装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遭到搪塞,要求被告油田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油田公司以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为由拒绝给付,但该油库一直由被告油田公司使用。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油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且其与原告并未结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贵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原、被告间不仅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同时存在工程安装内容,涉案标的为粮库,系不动产,而交付不动产的,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不动产所在地位于淮安市洪泽区,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此有管辖权,故被告油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扬州市油田通用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