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813民初994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盱眙县。
被告:***,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扬州市油田通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苏油路2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油田通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做工程相互熟悉,***系被告油田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1月21日,***以被告油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工程施工地址为洪泽区三河镇油田,约定由原告提供工程所需材料,工程货款为120000元。工程安装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遭到搪塞,要求被告油田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油田公司以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为由拒绝给付,但该油库一直由被告油田公司使用。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油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且其与原告并未结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贵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原、被告间不仅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同时存在工程安装内容,涉案标的为粮库,系不动产,而交付不动产的,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不动产所在地位于淮安市洪泽区,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此有管辖权,故被告油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扬州市油田通用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