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永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27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永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富民集镇振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永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永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受雇于被告***至被告永荣公司承建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集镇新农贸市场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与被告***口头商定日工资为每天170元。2014年12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永荣公司承建并由被告***负责施工的上述农贸市场建筑工地从事墙面水泥粉刷工作时,因被告疏于安全管理及缺乏必要安全措施致原告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后被送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治疗,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4055.6元。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票据、原告所在村的证明。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两被告之间关系以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属实,原告所述其受伤过程及受伤原因不属实,原告应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2、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3、对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有异议;4、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费用242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永荣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永荣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永荣公司承建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集镇新农贸市场建设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12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上述场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日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1月2日出院,合计住院22天,原告的伤情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人体十级伤残。因原告对其损失与两被告未能妥善解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04055.6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相关费用24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原告此次受伤伤情的鉴定依据;2、原告因受伤造成各经济损失的构成。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等级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本院认为,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结合相关伤残评定标准得出的结论,原告的伤情与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一致,对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要求鉴定人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各自主张及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2874.6元,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40元=22天*20元/天,两被告认可22天*18元/天,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采纳两被告意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5740元=(22+60)天*70元/天,两被告认可住院期间22天*60元/天+出院后30天*50元/天,根据出院记录,参照相关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2天*60元/天+出院后60天*50元/天=432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1120元=(22+90)天*10元/天,两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22天的营养费,对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认可,根据出院记录,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12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19040元=(22+90)天*170元/天,两被告提出异议,只认可70天*115元/天,根据出院记录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误工费19040元依法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20*10%,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1649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8591.6元。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过程中发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工作现场的安全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但其因对原告工作中存在的安全隐患缺乏有效的监管,造成了该起事故的发生,其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瓦工作业的熟练人员,应当明知其工作的安全常识和操作规程,但其在空中作业中,不戴任何防护工具,不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在存有安全隐患的施工脚手上工作,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明显存有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永荣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用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08591.6元的50%即54295.8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24200元,应再赔付原告30095.8元;被告永荣公司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08591.6元的10%即10859.16元;其他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95.8元; 二、被告永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59.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2元,由被告***负担236元,被告永荣公司负担47.2元,原告***负担188.8元。被告***、永荣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