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022民初647号
原告:严某某,男,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水利水电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封某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某水利水电公司、江苏某建设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原告严某某于202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严某某以证据不足还需完善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严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203元,减半收取计1,101.50元(实收2203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剩余1,10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严某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苏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