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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某水利水电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022民初647号 原告:严某某,男,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水利水电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封某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某水利水电公司、江苏某建设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原告严某某于202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严某某以证据不足还需完善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严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203元,减半收取计1,101.50元(实收2203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剩余1,10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严某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苏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