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22民初6628号
原告:滨海县东坎镇某某建材门市部。
经营者:马某某。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海县东坎镇某某建材门市部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原告滨海县东坎镇某某建材门市部于202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滨海县东坎镇某某建材门市部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诉讼费,原告滨海县东坎镇某某建材门市部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请求数额,依法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滨海县东坎镇某某建材门市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滨海县东坎镇某某建材门市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