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71民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主要负责人:张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该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24)新7101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其证据不完善为由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9.87元(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154.94元,由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多交的5,154.93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