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东方高空建筑防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盐城市秦南东方高空修建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绍民初字第3118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盐城市秦南东方高空修建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原告***、***、***、***诉被告盐城市秦南东方高空修建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防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被告东方防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浙绍辖终字第39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结束,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一次)、***(第二次),被告东方防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对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由于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后中止诉讼的原因消失,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生前系被告职工,2010年12月30日,被告派***到第三人浙江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水泥公司)清理水泥库的过程中,***不慎滑入水泥库内,即被送到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9月21日原告***向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11月3日,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11-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死亡为工伤。事发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计9442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防腐公司辩称,1.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不是被告员工,***死亡之后我们才知道有人私自冒用被告名义与水泥公司签订合同进行业务往来,事故发生以后,我方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目前该案还在侦查之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系死者***之妻、之女、之父、之母。***生前系被告东方防腐公司职工,被告东方防腐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12月30日,被告派***在浙江水泥公司厂内清理水泥库过程中,***不慎滑入库内,被送到绍兴县中心医院医治,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9月21日,原告***向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为**********0243012)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本局决定认定为工伤。被告东方防腐公司不服,向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7日作出绍市人社复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东方防腐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绍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该行政诉讼案件按撤诉处理。四原告因其亲属***死亡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丧葬补助金13566元【绍兴市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7132元÷2=13566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200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75元/年×20年=17175元】,合计357066元。2012年8月29日,四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受害者家庭成员关系表、收案回执、仲裁申请书,被告提交的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绍行初字第23号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行政裁定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在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后,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亲属***系被告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致死的事实清楚,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关于受害者***不是被告员工,系他人冒用被告名义与水泥公司签订合同进行业务往来的抗辩意见,与发生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所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对于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因受害人***未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东方防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四原告作为受害者***的近亲属,现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原告诉请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适用标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属无劳动能力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因该两项损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职工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秦南东方高空修建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合计3570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