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绍民终字第1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宝奎新村24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
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诸某某。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3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与被上诉人***、***、***、梅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梅某某分别系死者李某某之妻、之女、之父、之母。李某某生前系被告某公司职工,被告某公司未为李某某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12月30日,被告派李某某在浙江水泥公司厂内清理水泥库过程中,李某某不慎滑入库内,被送到绍兴县中心医院医治,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9月21日,原告***向某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李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为**********0243012)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本局决定认定为工伤。被告某公司不服,向某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7日作出绍市人社复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某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该行政诉讼案件按撤诉处理。四原告因其亲属李某某死亡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丧葬补助金13566元【绍兴市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7132元÷2=13566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200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75元/年×20年=343500元】,合计357066元。2012年8月29日,四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某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在向某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后,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亲属李某某系被告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致死的事实清楚,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关于受害者李某某不是被告员工,系他人冒用被告名义与水泥公司签订合同进行业务往来的抗辩意见,与发生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所确认的事实不符,对于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因受害人李某某未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四原告作为受害者李某某的近亲属,现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原告诉请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适用标准不当,依法予以调整。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属无劳动能力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因该两项损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职工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亦不予支持。综上,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余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梅某某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合计3570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原告***、***、***、梅某某负担。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关于李某某系上诉人职工之认定不符某某观事实,上诉人没有雇佣李某某,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亦对原判认定“李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在浙江水泥公司场内清理水泥库过程中不慎滑入库内受伤致死”的具体情况不了解。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李某某并非上诉人单位职工,其死亡之后上诉人才得知有人私自冒用上诉人名义与水泥公司签订合同进行业务往来,上诉人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目前该案尚在侦查中,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梅某某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与***某某在劳动关系是由当时某某事故联合调查甲确认,事后又经由绍兴县劳动局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已对工伤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复议被驳回,行政诉讼也因上诉人未缴纳相应诉讼费用作撤诉处理。据此,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根据工伤诉请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诉请的部分被抚养人费用予以支某某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受害人李某某与上诉人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工伤死亡的事实已经由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绍兴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两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依据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原则,在该行政行为未被国家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受害人李某某系上诉人某公司职工、因工伤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某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系他人雇佣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某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责任。上诉人某公司在二审中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伪造、变造上诉人印章行为进行鉴定,但未提交任何印章被伪造、变造的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并作为鉴定依据,且即便确如上诉人某公司所述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尚无有权机关对此作出最终认定,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主张公章被伪造之事实,对该申请亦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梅某某虽对原判未支持其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持有异议,但未就此提出上诉,亦未就该项主张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