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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南通某有限公司;某某;中国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522民初5050号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1978年7月7日生,住光山县,身份证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生,住光山县,身份证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蒋某,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蒋某、第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辅助器费、xxx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06457.39元;2、判令第三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2日,被告***雇佣原告在杭州工地上从事混泥土转运工作,由于混泥土罐车上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导致原告从混泥土罐车上摔下,造成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经与被告反复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协议。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由于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又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而且没有履行管理职责也没有提供劳动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选择***作为工程分包人,对选任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医疗费票据;3、伤残鉴定报告及发票;4、xxx复印件;5、户口本复印件一套;6、工资银行流水一份; 被告***辩称,因被答辩人程某某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答辩如下:第一,被答辩人程某某于2023年5月2日在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2021)杭州市不动产权第XX号地块建设项目”为***施工班组提供劳务时受伤属实,其合理合法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审核认定。第二,被答辩人程某某受伤是因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故意违规操作所致,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案涉施工项目现场管理规范,安全措施齐全,答辩人无任何过错,请求法庭依法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第三,被答辩人南通某有限公司不是“浙(2021)杭州市不动产权第XX号地块建设项目”的承包人,也不是该项目的其他参建单位,程某某起诉被答辩人南通某有限公司主体错误。第四,答辨人为程某某垫付有医疗费40070.09元,但垫付的医疗费票据现由程某某保管,为便于答辩人后续向保险公司索赔,程某某应当将保管的医疗费票据交付给答辩人。综上,答辩人的意见合法有据,请求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支持。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系苏地-XX-XX号地块住宅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且为该工程投保建设工程工伤保险,我方将该工程中的部分瓦工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至于原告与***及某公司之间是何关系我方并不清楚,且我方亦并未在原告所陈述的杭州工地承揽工程。某公司在苏地-XX-XX号地块住宅项目承包期间,我方根据《保障农名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仅以总包单位的名义受某公司委托代发原告农民工工资而已。经由我方核实:原告自2023年4月18日后便不在我方承建的苏地-XX-XX号地块住宅项目上在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的2023年5月29日的工资流水实为我方受某公司委托代为发放的原告4月份的农民工工资,原告诉状中自认的2023年5月2日所谓的受伤与我方项目没有关联性。我方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事实上并非在我方承建的工程中受伤,我方并不是适格的“接受劳务一方”,原告诉请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南通某有限公司无合作关系,程某某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承建的杭州市不动产权第XX号地块建设项目,该项目2021年8月2日开工,2023年8月31日竣工验收。经内部查询了解,南通某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作关系。根据我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可知,程某某与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该公司杭州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双方签订有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因此程某某受伤的责任承担主体应当为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二、程某某个人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误,是造成其受伤的主因根据程某某提供的《起诉状》诉称事实描述,其因站在混凝土罐车上摔下导致受伤,但根据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要求,混凝土罐车上严禁站人,同时施工现场个人应当做好个人安全设施设备的穿戴,程某某违规作业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三、程某某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错误。程某某起诉状中要求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193条,该条规定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在项目履约中将相关工程量及责任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属于尽到了安 全合理的保障义务。同时案涉项目非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原告不应随意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增加我公司的法定义务。根据我公司与分包单位的合同约定,相关的安全责任及安全措施均应由分包单位负责。正常项目履约工人有几百人甚至上千人,如果将每一个工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都由总包单位负责,那么合法分包就失去实际意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18日前期,被告陈某甲带班施工班组,在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苏地-XX-XX号地块工地上进行施工建设,被告陈某乙为该施工班组成员之一。该工程劳务施工完成后,原告陈某乙跟随被告陈某甲,又转移至第三人***承建的杭州市不动产权第XX号地块建设项目继续从事劳务。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则依照惯例,受劳务公司杭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23年5月29日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支付当年4月的工资。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清理故障过程中,从水泥罐车上跌落受伤而进行住院治疗。后因原告索赔问题产生分歧,从而引起诉争。 另查明,第三人***于2022年12月31日与杭州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将其开发建设的杭州市不动产权第XX号地块建设项目劳务施工发包个该劳务公司进行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法庭陈述认可记录在卷及提交的证据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被告***作为劳务班组带班人员,其个人并非系原告程某某的雇主,该二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与原告受伤的施工工地项目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虽然系原告受伤工地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但其已将开发建设项目的劳务施工通过合同依法分包给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案外人杭州某甲有限公司,第三人与原告间并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故此,原告追加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于法于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上系案外人杭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劳务接受方,该双方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可依法向该案外人另行主张相应的诉权,但其在本案中没有提出相应的诉请。 综上,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有限公司赔偿其因伤遭受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起诉主体有误且虽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了变更追加,但仍未予以有效更正,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对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