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02民初65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通州区金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八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某和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和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八建)、***、某和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八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原告损失63679元,被告某八建、和筑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和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接受***的指派去建筑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已有数年。2020年8月开始,原告受***的指派在某八建承建的位于交汇处的“*”项目工地上做工。该项目为某八建分包给和筑公司,和筑公司又将该劳务分包给***。和筑公司为***设立的企业,与***存在人格混同。同年8月6日,原告在工地A栋A6出口大立柱处拆脚手架的工作过程中,被掉落的钢管砸伤脚部致左跟骨骨折。原告曾以四被告赔偿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确认***承担60%赔偿责任,某八建、和筑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对和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当时因原告仍需二次手术,故未对相关费用进行处分。现原告已于2022年12月2日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拟主张后续赔偿。故提出本案诉请具体损失,盼法院判决支持。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虽然崇川法院在前案中查明原告确系在某八建承接的分包给和筑公司的项目工地上受伤,但是***并没有承包该工程中的任何项目,和筑公司在前案中的答辩意见中也称***只是班组召集人,***只是一个与原告处于相同地位的农民工。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前案中崇川法院对***提出原告的主张应当有工伤处理的前置程序,崇川法院未理睬,中院对该情节有过审查,认为崇川法院判决中没有作出解释是不对的,但是认为判决结果并无重大出入。***认为这是不正确的。根据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6规定,原告的伤害是由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和筑公司或者某八建承担工伤保险的主体责任,而不应当由实际上不存在的分包人***承担责任。南通经济开发区行政庭的类似案件处理中,分包个人所带的工人在上班路上遭遇的机动车事故,也被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受伤时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南通中院对前案的工伤认定前置程序不能够进行,是因为原告方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距受伤时间超过一年,而提起工伤认定的主体是原告,或者某八建、和筑公司,***没有任何权利可言,不能提起,也没有表决权。
被告***、和筑公司辩称:本案主要事实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和筑公司在前案中已经明确表示***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并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具体内容已在前案判决中认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开始,***受***指派到龙潭邻里港邻荟中心改造工程工地做工。2020年8月6日下午,***在该工地拆除立柱脚手架时受伤。当日至南通市通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
2021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89406.11元。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1)苏0602民初8406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查明,某八建于2020年6月承包龙潭邻里港邻荟中心改造工程后,将其中的加固工程中的碳纤维、粘钢、包钢项目分包给和筑公司,和筑公司将港邻荟工程的劳务派发给***,***为***提供劳务。和筑公司为***绝对控股的有限公司,和筑公司、***陈述和筑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财产与公司混同。该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无专业承包或劳务分包资质。本院判决认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工地工人没有相应的安全培训和安全防护措施,甚至直接将工人交由其上家和筑公司管理,管理缺失,应承担责任。***在工作过程中,未注意自我防护,应承担一定责任。八建集团将加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专业承包资质的和筑公司,和筑公司又将劳务发包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八建集团、和筑公司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和筑公司虽然实际登记为***绝对控股的有限公司,但和筑公司、***陈述和筑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故和筑公司企业实际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财产与公司混同,其应依法对和筑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认定***因伤的医疗费及首次手术关联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合计86085.35元,酌定由***自行承担40%,***赔偿60%即51651元,和筑公司、八建集团对***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和筑公司的前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2022)苏06民终38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
1.2021年5月2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经原告委托出具通三院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724号鉴定,认为***伤后经治疗,现伤情已稳定,具备了伤残评定的条件。***左跟骨骨折,摄片测量左足内侧足弓弧度超出正常值范围,且与右足对比弧度发生明显改变,属于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左跟骨骨折内固定在位,后期内固定物需取出,取内固定不影响本次伤残评定等级。鉴定意见为***左跟骨骨折,其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
2.在8406号案件诉讼中,***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意见不认可,于2021年11月19日申请重新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案委托进行鉴定,于2022年3月7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认为现因内固定未取出医疗未终结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原告支付检查费102元。
3.2022年12月1日至12月5日,原告至南通市通州区中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
4.2023年7月12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关联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于2023年10月25日出具苏同济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19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伤后入院行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人工骨植骨术。现左足内固定已取出,病情达临床稳定状态。本次法医学查体见其左足足弓较对侧变平。阅伤时片见左跟骨骨折,存在足弓破坏的损伤基础;2023年9月21日复摄双足站立位足弓片见左足内弓角133°,外弓角145°;右足内弓角123°,外弓角139°,提示左足内侧纵弓破坏。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左跟骨骨折遗留左足内侧纵弓破坏构成十级残疾。建议被鉴定人***取内固定及以后的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及侵权责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本院据此认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工地工人没有相应的安全培训和安全防护措施,甚至直接将工人交由其上家和筑公司管理,管理缺失,应承担60%的责任。***在工作过程中,未注意自我防护,应承担一定40%的责任。八建集团将加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专业承包资质的和筑公司,和筑公司又将劳务发包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八建集团、和筑公司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和筑公司虽然实际登记为***绝对控股的有限公司,但和筑公司、***陈述和筑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故和筑公司企业实际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财产与公司混同,其应依法对和筑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
1.原告主张医疗费医药费6002.34元,时间为2022年12月1日-2023年9月21日,提供了出院记录、影像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收费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支出的费用与原告的伤情存在关联性,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2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3.原告主张取内固定手术关联的误工费10800元(240元/天×45天),符合鉴定意见及生效判决认定的误工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278.78元(30054+6645)×1.84×10%×(2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于原告先后两次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对定残之日的确定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应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间2021年5月27日为定残之日,被告认为应当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的时间2023年8月10日为定残之日。本院认为,虽然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所认为内固定未取出达不到评残条件,但固定取出后的评残结果仍是十级,符合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认为的取内固定不影响评残等级的意见,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为此,应按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时间为定残日,即2021年5月27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不超过相应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能提供关联票据,但考虑到存在就医的事实,酌定交通费200元。
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3000元。
7.原告主张的常州市德安医院的检查费102元,因终止鉴定,则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以上1-5项合计94331.12元,按照责任比例,***应赔偿56598.67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应赔偿原告59598.67元。和筑公司、八建集团对***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和筑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
59598.67元。
二、某和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某和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为255元,原告***负担16元,被告***、某和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9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负担1560元,被告***、某和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