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12民初5135号
原告:某再生资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集团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再生资源公司诉被告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某再生资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