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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进区某、南通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412民初7369号 原告:武进区某,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钟某,男,汉族,1972年4月26日生,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常州市武进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进区某(以下简称某乙)与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钟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发电机租赁款计人民币15000元整,并赔偿原告利息2177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暂时计算至2023年12月19日),以上合计人民币171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答辩: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租金金额无异议,但是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是项目部的章,根据我公司的内部规定,项目部的章只能用于资料的整理,而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的签订人葛某也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乙(乙方)与被告某甲(甲方)签订了一份《柴油发电机租赁合同》,甲方由海某项目部员工葛某签字并加盖某甲公章。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120kw柴油发电机组1台,从2021年2月27日进场算起,租用时间暂定2个月,租金为7500/月。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将柴油发电机组交付给甲方。经被告确认,上述柴油发电机组的租用时间为2个月,租金为15000元。 另查明,南通某某公司为承接中海·海某花园项目而成立的,葛某系该项目部员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发电机组进出场时间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租赁合同的签订人葛某是被告海某项目部员工,原告无从得知葛某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且案涉的柴油发电机组也是实际用于被告的海某花园项目,故葛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进区某支付租金1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晓昕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