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8民初14444号
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2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6860.49元及利息2101.12元(利息明细见附表,利息分别以每笔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次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四倍年利率13.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2101.12元),暂共计8961.61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差旅费500元;以上诉请共计11461.61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31日,被告向无锡锡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商银行)借款10000元,年利率8.8%,期限至2022年7月31日。同日,被告与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某乙公司为被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逾期不还,某乙公司为被告向锡商银行代偿6860.49元。综上,被告借款10000元,某乙公司代偿6860.49元,有权向被告追偿。后某乙公司将担保合同项下追偿权等全部权利转让至案外人,案外人均转让至原告。原告已向被告通知债转事宜并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诉。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撤回差旅费、公告费诉请。
被告***缺席,未答辩及举证。
原告提交银行金融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某乙公司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放款证明、还款证明、代偿证明、人脸识别认证截图、债权转让协议及付款凭证、债权转让短信通知记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
原告某甲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某甲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31日,被告***与锡商银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由锡商银行向***借款10000元,贷款年化利率8.8%,期数为12期(2021年7月31日-2022年6月2日),借款用途为教育。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逾期本息为止。如***未按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如有违约行为发生时,锡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提前到期,等。同日,锡商银行向***发放借款10000元。
2021年7月31日,***与某乙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及委托保证合同》,由某乙公司为上述借款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或罚息、违约金(如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仲裁服务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即***)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即债务人逾期偿还借款或逾期支付咨询服务费、担保费等费用的,自还款日起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0.098%的违约金,等。
被告发生逾期还款行为,某乙公司为被告向锡商银行代偿的全部款项。
锡商银行在2024年3月28日出具《担保人代偿证明》,确认截至2022年2月3日,其收到某乙公司为被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具体如下:代偿日期2021年12月3日,代偿873.59元;代偿日期2022年1月3日,代偿873.59元;代偿日期2022年2月3日,代偿5986.9元。合计代偿7734.08元。
2024年3月11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某乙公司将对***享有案涉7734.08元债权转让给某丙公司。双方约定在债权转让后,乙方取代甲方成为标的债权的债权人,享有和行使与标的债权有关的一切主从权利。除双方另有约定,前款所述主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债权请求权,与标的债权有关的担保权益及相应的查封、冻结资产的受偿权、收益权等,乙方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等。2024年4月1日,某丙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确定将案涉7734.0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的案涉债权均在《债权明细表》的名单内。
2024年4月1日和2日,原告指定的手机号码收到案涉债权转让通知,告知案涉债权已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甲方)提供其与案外人广东云云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载明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指派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应向乙方支付律师费2000元。原告提供开票日期为2024年8月11日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一张,显示金额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涉案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某乙公司在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下,分别依约向锡商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故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后某乙公司分别将案涉债权转让至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再将涉案债权转让至原告,并已通过短信形式通知被告,故原告受让债权后,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项,某乙公司合计代偿7734.08元,现原告仅诉请被告偿还代偿款6860.49元,未超过前述范围,故本院予以准许。
案涉保证合同约定,若乙方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有权自代偿次日足额向甲方追偿。某乙公司先后代原告清偿案涉两笔借款,现原告主张以每笔代偿金额为基数,并自每自笔代偿款实际支付之次日起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且显属过高,应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追偿范围包括催收款项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数额偏高,结合本案的标的数额,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原告自愿撤回差旅费和公告费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清偿代偿款6860.4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具体如下:①以873.5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起算;②以5986.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算,以上计算标准均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标准,均计至实际清偿款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向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迳付,本院不另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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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1、有履行内容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可将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户名:武汉红色森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开户行:浦发银行武汉洪山支行,账号:703000788015********),汇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