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681民初1980号
原告:胡某,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泉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雅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责任人: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与被告南通市泉某公司(以下简称泉某公司)、南通雅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上海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三被告在2022年2月16日-2022年11月28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22年2月16日开始在南通市泉某公司做消防管道工作,工资每天310元,2022年9月20日在南通八建启东工作,2022年11月5日在工地工作的过程中驾驶三轮车发生工伤事故,事发后***、***用私家车送我去启东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后用120转院至南通附属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下肢开放性伤并手术治疗,在南通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单位派一名工人进行护理,出院医生建议在家休养。原告的工资在2022年12月30日由上海某公司南通分公司发放给原告,并附言常州消防人工费;在2023年1月13日由南通雅某公司发放给原告,并附言泉*人工费。因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履行工伤赔偿义务,原告向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泉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雅某公司。
被告雅某公司辩称,原告自己来工地上打工,其不知道,原告跟谁来的其也不知道,其不认识原告,原告和其没有劳动合同;原告在其处做了1个月临工,是2022年9月底-11月5日,工作地点在启东御河湾北侧*地块,所以其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其做的是东疆雅苑(皇家花园西侧)的劳务分包,原告出事的项目不是在其工地上,其也确实不认识原告;原告于2022年11、12月份在东疆雅苑做过临工,所以其打了工资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在此基础上,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泉某公司承接了南通八建启东市中央大道御河湾北侧2028、2029地块的消防工程。2022年5月20日,泉某公司(甲方)与雅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启东市中央大道御河湾北侧*地块的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为启东市汇龙镇中央大道北、建设路东侧,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工,工程造价935610元,开工日期2022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23年5月30日。
2022年2月16日起,胡某受***雇佣,工资和***商谈。2022年6月-8月受***指示前往东疆雅苑(皇家花园西侧)工地上工作2个月左右。2022年9月20日左右起受***指示至南通八建启东御河湾北侧地块一期二标段(启东市地块)工地上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2022年11月5日15时左右,胡某在该地块工地上骑三轮车时受伤,被***等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被转送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8日出院,经诊断为下肢开放性伤口。住院期间的费用由***垫付,且由***派了1名工人护理胡某。
2022年12月30日,上海某公司向胡某转账20000元,交易附言“常州消防人工费”。2023年1月13日,雅某公司向胡某转账10000元,交易附言“泉峰人工费”。胡某受伤后未再至启东市中央大道御河湾北侧2028、2029地块工地上工作。
2023年2月14日,胡某向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泉某公司、雅某公司、上海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胡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胡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启劳人仲不字[2023]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胡某不服,以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泉某公司庭前会议时陈述认识***和***,二人是在工地上干活的,都是小工人,干的活属于其承包的工程,但其和胡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承包的活劳务分包给了雅某公司;第一次开庭时陈述***有时候也在工地上干活的,其不发***工资的;第二次开庭时陈述***与其没有什么关系,***不在工地上干活的,可能就是一个介绍人。
雅某公司第一次开庭时陈述是***让其打给胡某工资10000元的,***与其没有关系,总包说多少钱打给谁其就打给谁,***是泉某公司的人;第二次开庭时陈述***是其工地负责人,***让其打给胡某10000元,***和***认识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劳动合同固然有其特殊性,但作为合同,仍应遵循合同的一般原则和价值取向。据此,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也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依据表明其同三被告之间存在就用工条件进行自愿、直接协商从而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过程。诉讼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南通八建启东泉某公司项目部的出入证,但此仅能证实原告在涉案工程项目上工作,原告未能提供有关其遵守三被告单位规章制度、接受三被告单位指挥、定时定点打卡考勤工作、为三被告单位提供长期固定的劳动等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关联的事实依据。相反,原告在审理中自认2022年2月16日-2022年11月18日其系帮***干活的,***支配其去哪里干活,其就按照***的意思去哪里做,去东疆雅苑工地干活也是***叫其去做的,故原告应为***个人雇佣,不能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是泉某公司的老板,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从泉某公司和雅某公司的庭审陈述看,原告的工资系***通知雅某公司打款,而泉某公司对***的身份前后陈述不一,应承担不利后果。雅某公司虽然认可从泉某公司处劳务分包了涉案工程,但否认***系其的员工,而是认为系泉某公司的人。据此,本院认定泉某公司承接南通八建启东市中央大道御河湾北侧*地块消防工程后实际分包给了***,再由***负责施工、管理包括劳务分包给雅某公司等事宜,原告受***雇佣。第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作工伤认定,而劳动关系并非在任何情形下都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假使由行政程序认定被告的工伤责任,也仍然无法倒推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必然是劳动关系的结论。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与三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