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03民初217号
原告:杜某,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全椒县二郎口镇。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全椒县。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湖(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与被告安徽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某公司、***支付原告杜某工资600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2、判令被告江苏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75124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3、判令被告江苏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799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4、判令被告江苏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05941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5、判令被告江苏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6、判令被告安徽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某公司作为业主方,被告江苏某公司为中标方,被告江苏某公司从被告安徽某公司处承包了沙颍河(安徽段)航道整治工程HD-07标段,被告江苏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该工程于2023年完成竣工并审计。五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沙颍河(安徽段)航道整治工程HD-07标段工作。经结算,2017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分别欠工资79900元、105941元、10000元;2017年1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款75124元;2018年2月8日被告***为原告杜某出具总欠条,欠工资款600000元,2023年4月8日被告***在为原告杜某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并对于欠款金额予以追认。欠条出具后五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进行索要,后经协商,被告***通知五原告,可由被告江苏某公司直接付款给五原告,于是原告***、***、***、***委托原告杜某与被告***签订了付款委托证明,原件在被告江苏某公司处,但江苏某公司一直未付款。五原告后得知被告安徽某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江苏某公司,五原告无奈之下只得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五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某公司辩称,安徽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案涉分包合同签订主体为被告***和被告江苏某公司,案涉欠条签署双方为五原告与***,均与被告安徽某公司无关。上述合同或欠条签订时双方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安徽某公司无约定付款义务。本案争议为劳务合同纠纷,系五原告与***劳务产生的劳务费用支付争议,案涉工程由安徽某公司依法招标发包给江苏某公司,与五原告或***均无直接委托关系,也无其他应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不负有向五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关于案涉工程结算情况,案涉工程为亚行贷款建设工程,因含有政府资金,结算尾款支付需经政府决算审计,该项目经2024年省交通厅决算审计,审定金额41930342.41元,已付40924191.07元,剩余应付款1006151.34元。2025年1月17日安徽某公司收到审计报告,后施工单位可向安徽某公司申请尾款支付。综上,因安徽某公司与五原告之间无法定或约定民事关系,故五原告起诉安徽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对被告安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某公司辩称,1、江苏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为五原告和***。江苏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江苏某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江苏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五原告起诉江苏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除原告杜某系***聘用的现场技术及管理人员外,其余四原告并不是江苏某公司分包给***工程的工地上的聘用人员,无权就该工程主张劳务费用。江苏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后,也派员参与该工程的现场管理。在施工现场仅发现有***聘用的杜某进行具体工程现场管理,并没有发现其余四原告在施工现场从事任何劳务。由于***承包有多个工地,不排除其余四原告在***其他工地从事劳务工作,而由***将其劳务工资放在江苏某公司分包给***的工程中结算。故除杜某外的其余四原告的劳务工资与本案无关,无权在本案中主张劳务费用。3、五原告的诉讼主张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五原告举证的欠条,***出具给杜某的欠条在2018年2月8日,***出具给其余四原告的欠条时间均在2017年。原告起诉时间为2024年6月30日,因此均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4、五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即使存在,也应由***承担。基于合同相对性,本案系***雇佣五原告从事劳务工作,且杜某属于城镇性质的技术管理人员,其聘用工资达1.5万元,不属于农民工,故应由***向五原告支付雇佣劳务工资。由于江苏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的相关工程款项,故江苏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义务为***支付其对外的任何欠款。综上,请求驳回五原告对江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五原告对本案诉讼的标的是分别主张,是否具有共同的权利以及法律上不可分割的联系,能否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由法院审查。本案应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五原告虽在由***负责的工地从事劳动的相关内容,但本案被告安徽某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某公司,五原告领取的工资均系由被告江苏某公司直接发放,部分由农民工工资通道发放,因此被告***认为五原告与被告江苏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虽出具了欠条,其仅代表被告江苏某公司的职务行为,而被告江苏某公司与被告***之间,其本质属于违法转包的法律关系,但所有的款项尚未支付完毕,依据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被告江苏某公司作为违法发包人,应当对五原告所欠的劳务工资履行支付责任,至于被告江苏某公司、***之间的账目结算应按照双方的违法分包协议的结算条款另行结算,不能影响五原告劳务工资的支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的诉辩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7日,***向杜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XXX在沙颍河航道整治工程JD-07标2014年8月-12月份工资计柒万伍仟元整(¥75000)。”2016年2月2日,***向杜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到杜某在沙颍河航道HD-07标2015年度12个月工资计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加上2014年欠工资共计贰拾伍万伍仟元整(¥255000)。”2017年1月20日,***向杜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杜某在沙颍河航道HD-07标2016年度12个月工资计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加上2014年度、2015年共计欠工资肆拾叁万伍仟元整(¥435000)。”2018年2月8日,***向杜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杜某在沙颍河航道整治工程HD-07标2017年度11个月工资计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000),累计以前共计欠工资陆拾万元整(¥600000)。”2023年4月8日,***再次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
2017年12月2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XXX在沙颍河航道整治工程HD-07标项目工资共计柒万伍仟壹佰贰拾肆元(75124),其中2016年工资39124元,2017年工资36000元。”
2017年1月2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到XXX在沙颍河航道整治工程HD-07标项目工资共计柒万玖仟玖佰玖拾元整(79990元),其中2015年54000元,2016年25999元。”
2017年1月2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到XXX在沙颍河航道整治工程HD-07标工资壹拾万零伍仟玖佰肆拾壹元整(¥105941),其中2015年工资87941元,2016年18000元。”
2017年1月2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XXX在沙颍河安徽段航道整治工程HD-07标项目工资(2016年3个月)共计壹万元整(¥10000)。”
另查明,2011年12月12日,南通市某有限公司中标沙颍河安徽段航道整治工程。南通市某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更名为江苏某公司。2012年4月25日,江苏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沙颍河整治工程,工程地点为阜阳颍上,工程内容为航道整治工程,工程造价为4465万元,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再查明,2024年9月20日,五原告向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0日作出(2024)皖1226民初94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本案中争议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是否应向五原告支付劳务费。
本案中,五原告系受***雇佣,***亦向五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故对原告杜某要求***支付60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75124元、原告***要求***支付79900元、原告***要求***支付105941元、原告***要求***支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利息,欠条中并未约定支付时间,五原告于2024年9月20日向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支持自202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的利息。
二、江苏某公司、安徽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所拖欠的款项发生在2017年及2018年,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前的行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不具有溯及力,五原告要求江苏某公司、安徽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支付600000元及利息(自202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75124元及利息(自202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79900元及利息(自202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05941元及利息(自202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及利息(自202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
六、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