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市赢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17民初1429号
原告:南京市赢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755249K,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118-2号天元商厦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MA1PY2TK0C,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街道工业集中区。
负责人:***。
被告: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138142917X,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南京软件园(西区)团结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市赢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乐公司)与被告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大集团溧水分公司)、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大集团溧水分公司、宏大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赢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大集团溧水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尾款392114.88元,并以392114.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宏大集团公司对被告宏大集团溧水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二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承包溧东大道(琴音大道-经一路)道路建设工程水稳摊铺施工项目,并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告知:溧东大道(琴音大道-经一路)道路建设工程水稳摊铺施工合同中的价格按152元/吨执行,取芯合格后付至40%,2019年春节前付至90%,余款在2020年春节前付清。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宏大集团溧水分公司签订《溧东大道(琴音大道-经一路)道路建设工程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材料单价以及付款方式与《通知函》中一致。2019年1月2日,双方签订《保质验收洽商函》和《保质验收函》明确溧水大道(琴音大道-经一路)道路建设水稳摊铺施工项目验收合格。2019年1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单价为152元/吨,结算数量为16724.44吨,结算金额为2542114.88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宏大集团溧水分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542114.88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是截至目前,被告宏大集团溧水分公司仍拖欠392114.88元的工程款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宏大集团溧水分公司应在2020年春节前付清所有货款。2020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宏大集团溧水分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宏大集团溧水分公司自通知之日起三日之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尾款,被告宏大集团溧水分公司在2020年4月1日收到律师函后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尾款。因被告宏大集团溧水分公司是被告宏大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没有财产,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宏大集团溧水分公司、宏大集团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通知函》、《溧水大道(琴音大道-经一路)道路建设工程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施工承包合同》、保质验收洽商函、水稳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及快递邮寄和签收回执,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5日,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溧水大道(琴音大道-规划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发出《通知函》一份,其中载明:“南京赢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你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溧东大道(琴音大道-经一路)道路建设工程水稳摊铺施工合同,因市场材料大幅上涨,为使工程顺利推进,双方协商如下:(1)、价格按152元/吨执行;(2)、取芯合格后付至40%,2019年春节前付至90%,余款在2020年春节前付期;(3)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以上不足之处以双方协商为准。特此通知!”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溧水大道(琴音大道-规划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在该《通知函》上加盖有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溧水大道(琴音大道-规划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及被告宏大集团公司公章。2018年12月17日,被告宏大集团溧水分公司负责人***在该《通知函》上签名。
2018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宏大集团溧水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溧水大道(琴音大道-经一路)道路建设工程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工程项目名称溧东大道(琴音大道-经一路)道路建设工程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数量结算时以甲乙双方现场共同验收签订的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为最终量;合同价款为5%水泥稳定碎石单价152元/吨(以上单价含10%税票);工程款支付:(1)摊铺结束检测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40%;(2)2019年春节付至总工程款的90%;(3)余款在2020年春节前付清。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宏大集团溧水分公司及原告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处加盖公章。
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2日,原告出具《保质验收洽商函》一份,其中载明:“宏大建设集团公司溧水项目分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溧水大道(琴音大道-经一路)宁杭便道水稳施工合同。现水稳摊铺已基本结束,为维护双方权益,经协商如下:1、沥青摊铺后可视为验收合格。2、质量保证期两年内,因水稳质量造成的路面损坏由我公司负责无条件维修。3、以上两条,双方互相遵守。”被告在宏大集团公司在该《保质验收洽商函》上加盖公章,另,该《保质验收洽商函》上同时加盖有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溧水大道(琴音大道-规划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涉及经济往来无效)印章。
2019年1月5日,经结算,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二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水稳结算单一份,载明数量252吨,单价152元/吨,结算金额2542114.88元,已付50万元(转账),应付2042114.88元。该结算单上加盖有已审核印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名。
后原告向被告宏大集团溧水分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2542114.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宏大集团溧水分公司,宏大建设溧东大道项目部的公章为宏大集团溧水分公司使用,施工合同上亦加盖有分公司的公章,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宏大集团公司也在相关文件上盖章,在上述《通知函》之前双方口头约定了一份合同,但双方没有签字,事后补签订了上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系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格式文本,因双方协商一致以通知函的内容为准,故将施工合同中格式条款与通知函不符的地方协商一致进行修改,也系被告人员手写更改的,结算单中结算单价也写明系以修改后的152元/吨来执行等。关于案涉工程款,被告宏大集团溧水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9日支付30万元、2019年1月2日支付20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60万元、2019年6月14支付20万元、2019年9月9日支付10万元、2019年2月3日支付5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20万元,另通过私人账户支付5万元,合计付款215万元,余款392114.88元至今未付。
2020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宏大集团溧水分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宏大集团溧水分公司自通知之日起三日之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尾款392114.88元及逾期利息等。被告宏大集团溧水分公司予以签收,但未付款,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宏大集团溧水分公司所签订的《溧水大道(琴音大道-经一路)道路建设工程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宏大集团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在原告出具的《保质验收洽商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且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1月5日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案涉工程价款为2542114.88元,故被告宏大集团溧水分公司应按约定在2020年春节前向原告付清工程款。但被告宏大集团溧水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15万元,余款392114.88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宏大集团溧水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92114.88元,并支付以392114.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宏大集团溧水分公司系被告宏大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被告宏大集团公司应对被告宏大集团溧水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宏大集团溧水分公司、宏大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南京市赢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2114.88元及利息(以392114.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70元,由被告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朱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