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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韩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83民初3189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张某某。 被告: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韩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7日、202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张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购房款453367元及利息(以45336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5%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8日,原告将工抵房转让给被告,转让款80.0367万元,因被告无钱支付房款,自愿将购房款转为借款,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5%。2015年10月15日,被告偿还34.7万元,尚欠本金45.336万元及利息68.529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被告要求在其后续承建项目应得工程款中进行抵扣。经法院审查,2022年9月13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5民终32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已超付工程款,被告无款可抵扣,上述借款原告另行主张。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结欠原告的购房款已经转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在工程款中已经抵扣完毕。原告没有经被告手就将房屋转掉了,房款已由被告收取,被告对此无异议。双方工程款纠纷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5民终3274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第29页对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已经明确记载,原告在其诉状中也提到被告要求在其后续承建项目中应得工程款中进行抵扣,说明了双方已经对于购房款转成原告付被告的工程款达成一致,所以原告在2021年起诉的时候甚至2017年第一次起诉时就已经将该些款项扣除,在工程款案件起诉中双方并没有明确已付款明细,中院的该份判决里已经确认了原告多付被告的工程款,现在原告起诉的该笔款项仍然是多支付工程款的范畴,如果原告认为苏州中院判少了应当申请再审,而不是重复起诉。实际上本案已付工程款在2017年起诉时已经明确,但是原告并没有提到案涉的款项。2017年6月起诉工程款案件,在该案开庭过程中原告从未提到过案涉的未抵扣完的工程款。当时双方就已经对于总付款金额达成一致,后来因为原告去公安报案,认为涉及诈骗,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之后公安立案撤销了,2020年被告重新起诉,起诉时被告并没有说要抵扣该案工程款,被告起诉的是要支付工程款,原告所谓的我方抵消与我方诉请没有任何关系。从协议书签订一直到2021年起诉,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过453367元,所以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诉请已经抵扣了347000元,但其余款项亦已经抵扣。(2017)苏0583民初10743号案件中,在庭审笔录中已明确案涉的五个工程分别需要支付多少工程款,现原告起诉的款项也属于已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现将位于“某小区”的某房屋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为116.79平方,单价为7065元,总价为825121.35元,按公司处置抵款房办法,项目部购房折扣按97%计算,应付公司总房款为800367.71元,作为乙方的借款,年利率按15%计息,约定于1年后还款。此抵款房在办理产权证和其他所有手续需缴纳的各项费用及税金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双方约定以被告后续工程款抵扣房款,其中347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已抵扣,原告认为剩余453367元房款被告未支付,向被告索款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20年12月10日,韩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苏0583民初21017号民事判决,判令某公司支付韩某工程款6979074.8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等。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22)苏05民终3274号民事判决,改判韩某支付某公司460665.77元。在上述判决中,均认定认定“公司应付韩某工程余款233.6283万元。另截止2017年1月25日,韩某向公司借款的本息合计452.3713万元(分别为借款本金315.9851万元,2014年1月31日借款80.036万元,2015年10月15日归还34.7万元,余借款为45.336万元,……”。在(2022)苏05民终3274号民事判决中,还载明:“某公司与韩某之间20万元借款和某房屋买卖事宜与本案建设工程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可另行处理”。 又查明,根据(2022)苏05民终327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被告在该上诉案件中,就对方的上诉所提交的答辩意见显示:一审判决没有处理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判决也没有否定其另行起诉的权利,某公司反诉主张的借款、社保费用、水泥构件厂的尾款、购房款等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相同的法律事实,也不属于相同的法律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2022)苏05民终3274号民事判决书、对账暨催款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后续获得的工程款抵扣800367.71元房款,现双方均认可其中347000元已抵扣,剩余453367元房款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剩余房款已在其后续工程款中抵扣,但根据(2022)苏05民终3274号判决书,法院仅对双方间的工程款进行处理,并未对本案争议的款项进行处理。(2017)苏0583民初10743号案件被告提交的庭审笔录中,亦只明确了该案五个工程对应应付的工程款,被告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剩余房款抵扣情况,被告亦未明确涉案款项具体如何抵扣,同时被告就涉案款项在之前案件中的答辩意见未提出过款项已经抵扣,综合上述情况,被告辩称已经全额抵扣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双方的协议书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和利息,但该利息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453367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关于诉讼时效,本案涉案款项虽然在双方之前的诉讼中没有处理,但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提出了相应诉求,法院也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且在终审判决中明确原告可另行处理,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超出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453367元及利息(以453367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5048元,减半收取7524元,由被告负担5650元,原告负担1874元。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48元,本院予以退还13174元。被告负担的565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