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11民初5928号
原告:常某,男,1977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
被告:昆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被告:徐某,女,1980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苏省昆山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男,1996年5月28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常某与被告昆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因原告常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缴案件受理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