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181民初2995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筑集成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建筑集成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145137.51元,并就其中1338333.14元自2022年3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就其中1806804.37元自2023年3月2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340262.80元,并就其中1338333.14元自2022年3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就其中1806804.37元自2023年3月2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变更的部分是已经按约生产,但未交付的楼梯PC件,数量为68.441立方米,单价为2851元,增加的金额为195125.29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PC预制构件供货工程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丹阳某某文锦苑项目(中南三期),向原告采购叠合板、墙板、楼梯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经双方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预制构件对账单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总金额6602333.14元,已经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金额5264000元,尚欠货款1338333.14元。原、被告双方又于2021年9月20日签订《PC预制构件供货工程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丹阳某某文锦苑项目(中南五期),向原告采购叠合板、墙板、楼梯产品。根据被告丹阳某某文锦苑项目(中南五期)施工进度及通知,原告陆续供货。经双方自2021年1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预制构件对账单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总金额3787804.37元,已经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金额1981000元,尚欠货款1806804.37元。目前被告己经结束丹阳某某文锦苑项目施工,上述欠款3145137.5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依据合同约定的款项进度,被告已经超额支付350684.21元,原告的主张金额有错误,且超标的申请保全;2.原告存在恶意保全,滥用诉权行为;3.原告应就扩大损失部分自行承担责任;4.针对原告增加货款的请求,原告未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亦未予确认,且该增加部分货款应以另案(2023)苏1181民初11359号案件的最终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另三期合同双方并未履行完毕,也未解除,所以原告目前无权主张该部分货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PC预制构件供货工程供货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丹阳文锦苑17#楼、18#楼、19#楼、20#楼工程的叠合板PC构件、墙PC构件、楼梯板PC构件,综合单价分别为2669元/m3、2936元/m3、2669元/m3,此单价为含税价、含生产加工等一切费用,单价包干,数量为暂估,结算时数量按实调整,暂定合同金额6915490元;交货地点为丹阳某某文锦苑项目工地甲方指定地址;乙方同意按照建设单位和甲方要求的时间分批供货和进场验收;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进度款:乙方于每月25日前将上月26至本月25日送到甲方指定处并经验收合格构件的工程量上报至甲方,甲方确认后隔月付至供货金额的70%;结算款: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至送到甲方指定处并经验收合格构件金额的80%;质保金:主体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结算尾款;乙方所提交的支付申请单资料:按甲方要求提供;付款比例为50%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40%商票+10%抵房,银行承兑汇票及商票不贴息;全部供货、安装、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完整结报告及结算资料后90天内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实(不包含双方之间的工程量及价格核对时间),在核实完资料后对工程量及价格进行审核,甲方审定完并出具结算报告(双方核对完成工程量及价格,无争议)后方能支付结算价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6602333.14元,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5264000元,尚余1338333.14元未予支付。
2021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PC预制构件供货工程供货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丹阳文锦三期25#楼、27#楼、28#楼、29#楼、30#楼、31#楼的叠合板PC构件、楼梯PC构件,固定含税综合单价分别为2779元/m3、2851元/m3,此单价为含税价、含生产加工等一切费用,单价包干,工程量为暂估,结算时数量按实调整,总包中标含税总价为4073685.6元,按中标含税总价下浮4%,即3910738.2元为暂定合同金额;交货地点为丹阳某某文锦苑三期项目工地甲方指定地址;乙方同意按照建设单位和甲方要求的时间分批供货和进场验收;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进度款:乙方于每月25日前将上月26至本月25日送到甲方指定处并经验收合格构件的工程量上报至甲方;乙方按每月结算清单隔月支付至结算金额的60%;供货全部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已结算金额的80%;所有PC构件楼栋主体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结算尾款;乙方所提交的支付申请单资料:按甲方要求提供;付款比例为50%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40%商票+10%抵房,银行承兑汇票及商票不贴息;全部供货、安装、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完整结报告及结算资料后90天内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实(不包含双方之间的工程量及价格核对时间),在核实完资料后对工程量及价格进行审核,甲方审定完并出具结算报告(双方核对完成工程量及价格,无争议)后方能支付结算价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3787804.37元,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原、被告双方均认同系2023年1月3日,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1981000元,尚余1806804.37元未予支付。
2023年11月14日,丹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共同确认已生产未发货楼梯数量为31#楼方量33.836m3,30#楼方量34.605m3,合计68.441m3。
2024年4月22日,原告将上述31#楼栋已生产未发货的楼梯PC构件全部出售给上海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PC楼梯构件采购合同。
另查明,丹阳文锦苑17#楼、18#楼主体验收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19#楼主体验收时间为2022年7月1日、20#楼主体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16日,27#楼、28#楼主体验收时间为2022年12月3日,25#楼、29#楼、30#楼、31#楼至庭审时未完成主体竣工验收。就案涉工程被告已于2023年2月2日全面停工,2024年3月开始办理移交手续,2024年4月左右撤场。
2023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23)苏1181民初1135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常州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签订的《中南置地南京公司丹阳文锦苑项目三期施工总承包合同》及2022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丹阳文锦苑25#、27#-31#、33#-35#、41#楼及地库总承包工程的部分于2023年8月15日解除;二、原告常州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办公室桌椅、钢管、扣件、钢笆片、钢丝网片搬离丹阳文锦苑25#、27#-31#、33#-35#、41#楼及地库总承包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三、原告常州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丹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丹阳文锦苑25#、27#-31#、33#-35#、41#楼及地库竣工验收及备案所需相关资料。常州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2024)苏11民终8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PC预制构件供货工程供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被告提供的(2023)苏1181民初11359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报验表、验收记录、PC楼梯构件采购合同及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供货量、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均无异议,尚剩余3145137.51元(1806804.37+1338333.14)未能支付。已生产未发货楼梯数量合计68.441m3,原告已擅自出售部分,目前尚剩余30#楼栋的楼梯方量34.605m3未交付被告,该楼栋的楼梯PC构件综合单价为2851元/m3,故已生产未发货的货款为98658.86元。上述已生产未发货的楼梯PC构件,被告自行前往原告处取回。综上,两者合计3243796.37元。常州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丹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合同已解除,被告常州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就拖欠原告货款理应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支持自起诉之日(202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建筑集成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43796.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43796.37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165元,由原告负担3465元、由被告负担377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