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02民初3929号
原告:常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女,该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某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2025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由原告常州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