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02民初7382号 原告: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宜城市宣州区。 被告:***,女,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一建)与被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将个人所有不动产【宣州区狸桥镇狸桥街道农贸市场,原不动产权证号:皖(2020)宣城市不动产权第0××6号】转让给***的行为,并恢复不动产登记为***个人所有;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承担。诉讼中,常州一建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2)苏0581民初12205号民事判决书和(2024)苏04民终223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常州一建对***享有合法债权,暂计至2024年6月5日为5064781.77元。***在诉讼期间将自己所有的房产【宣州区狸桥镇狸桥街道农贸市场,原不动产权证号:皖(2020)宣城市不动产权第0××6号)】无偿转让给***,严重危害了常州一建的债权实现。 ***、***辩称,其二人感情不和,***为了巩固婚姻将房屋过户到***名下,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请之间存在着矛盾,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查封了其名下除房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应当予以解封。***承担的是对宣城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补充责任,而***公司目前与常州一建具有较大债权在诉讼和仲裁,庭后补充相关案件材料,建议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3日生育婚生女***。 2021年1月31日、2021年5月17日,***向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计14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因***未能归还该借款本息,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诉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2022)苏0118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生效后,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未执行到财产。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22)苏0118执211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三、2022年11月14日,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调查了***在当地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当地无不动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2年2月28日,***(男方)与***(女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就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约定“男方和女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镇××街道的门面房归女儿***所有,男方和女方离婚后积极将该房产办理在女儿***一个人名下。”该房屋系***与***二人于2009年6月29日购买(宣城字00052434、房地权宣城字第0××1号),登记在***名下。2022年6月17日,***与***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该房屋赠与***并于2022年6月20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权证号:皖(2022)宣城市不动产权第0××2号]。 诉讼中,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保全费110元,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保全。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身份材料、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22)苏0118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22)苏0118执2112号执行裁定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房屋历史记录、证明、赠与合同、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案涉房屋系***与***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在离婚协议时亦已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明知其未归还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情况下,仍将其对案涉房产中应享有的份额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无偿转让给女儿***,损害了债权人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可依法行使撤销权。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撤销该协议约定及赠与合同,并要求案涉恢复登记至***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一条、第五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于2022年2月28日协议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位于宣城市宣州区××镇××街道××房属于被告***的约定; 二、撤销被告***、***于2022年6月17日签订的《赠与合同》;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街道××路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10元,合计1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