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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某公司、某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402民初6742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常州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案外人):***,男,汉族,住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女,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案外人):***,女,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常州某公司与被告***、***、***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陈某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常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2)苏04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追加被告1、被告2、被告3为(2021)苏0402执3404号案件被执行人;3、判决被告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12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被告1在抽逃出资413.68万元范围内;被告2在86.32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307.34万元未出资范围内;被告3在392.66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常州市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溪公司)一案(2020)苏0402执3404号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1、被告2、被告3为被执行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在2022年10月9日作出(2022)苏04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三位被告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一、验资报告不足以证明被告***、被告***追加出资已经实际缴存。原裁定仅以常州中瑞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常中瑞会验(2007)第680号】,就认定被告***、被告***在2007年12月19日分别追加出资的307.34万元、392.66万元(合计700万元)足额缴存到位,而原告提供的被执行人验资账户银行流水内并未查到缴存记录,且被告***、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原裁定对该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告***、被告***应在各自未足额缴存及未缴存的出资范围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现”的对价交易证明,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被告***、被告***在2007年12月19日分别追加出资413.68万元、86.32万元(合计500万元),验资后在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月4日短时间内,通过7笔“取现”将出资从验资账户抽逃,且对“取现”自始至终均未提供对价交易的证据,属于典型的出逃出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被告***应在上述抽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和出资不实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应当在抽逃出资、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在2007年12月19日追加出资413.68万元,由常州中瑞会计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可以证明我方已经完成出资;验资后,焦溪公司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的取现、转账行为已经用于投标项目。发工资和买材料,不属于抽逃出资。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常州某公司与焦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4民初5号民事判决:常州市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常州某公司退还款项9864771.48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8531元,由常州某公司负担17781元,由常州市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75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00元,由常州市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常州市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9年11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民终5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常州某公司的申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强制执行常州某公司与焦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苏04执5号。2020年9月4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4执5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4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执行常州某公司于焦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1)苏0402执3404号。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款项154793.71元,因焦溪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0)苏0402执340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常州某公司遂申请追加焦溪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作出(2022)苏04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常州某公司的申请。 另查明,焦溪公司的前身武进市焦溪建筑工程公司于1999年8月23日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为***、***、***。2003年5月17日,***将出资额268万元转让给***;***将出资额267万元转让给***,公司股东变更为***、***、***,其中***出资268万元(均为货币出资)、占股本总额的33.46%,***出资267万元(均为货币出资)、占股本总额的33.29%,***出资267万元(以净资产出资86万元、以货币出资181万元)、占股本总额的33.29%。 2007年12月14日,焦溪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以货币形式新增注册资本413.68万元,股东***以货币形式新增注册资本393.66万元,股东***以货币形式新增注册资本392.66万。2007年12月19日,常州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常中瑞会验(2007)第680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7年12月19日止,焦溪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200万元。(一)***实际缴纳的新增出资额为人民币413.68万元。其中:货币出资413.68万元,于2007年12月19日缴存常州市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武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溪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号2010********内。(二)***实际缴纳的新增出资额为人民币393.66万元,其中:货币出资86.32万元,于2007年12月19日缴存常州市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武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溪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号2010********内;货币出资307.34万元,于2007年12月19日缴存常州市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常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路信用分社开立的人民币账号2010********内。(三)***实际缴纳的新增出资额为人民币392.66万元。其中:货币出资392.66万元,于2007年12月19日缴存常州市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常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路信用分社开立的人民币账号2010********内。(四)变更后累计实收资本为2002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00%。其中:***出资为人民币680.68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34%;***出资为人民币660.66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33%;***出资为人民币660.66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33%。 还查明,焦溪公司名下32042152012010××××2553的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于2007年12月19日分别收到金额为86.32万元、413.68万元的出资款。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月4日,该账户共计支出款项516.5万元,分别为:2007年12月20日、21日,该账户分别取现5万元、40万元;2007年12月24日,该账户取现两次分别为45万元和2万元、转账至焦溪公司尾号为0839的银行账户内300万元;2007年12月28日,该账户取现45万元;2007年12月29日,该账户取现5000元、45万元、4万元;2008年1月2日,该账户取现10万元;2008年1月4日,该账户取现20万元。 焦溪公司提供现金解款单、入账单、进账单、中标通知书、工资发放证明,证明其中300万元转账及100万元取现,于2018年1月3日转至常州市方正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投标保证金,中标通知书显示2008年9月16日焦溪公司中标,该400万元又于2008年9月17日退回至焦溪公司尾号6164建行账户,但备注为工程款;其余取现10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购买材料。 再查明,关于***与***的出资,根据验资报告记载为尾号34396的常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路信用分社,本院至江南银行、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调查,江南银行反馈意见为该账户未开户;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验资报告底册。焦溪公司则提供2份解款单,但解款单存在修改,一百元张数明显有误,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2022)苏04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银行流水、现金解款单、入账单、进账单、中标通知书、工资发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的出资款413.68万元及***的出资款86.32万元,共计500万元是否属于抽逃,2、***的出资款307.34万元、***的出资款392.66万元,共计700万元,是否实际出资。 关于争议焦点1,该500万元虽在短期内从验资账户中被转账及取现,但焦溪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笔出资均有相应的合理去向,***及***并无抽逃出资的明显故意,该笔出资本院不认定为抽逃出资。 关于争议焦点2,该700万元虽有验资报告及现金解款单予以佐证,但是通过银行的两次核实反馈,明确答复并无尾号4396的开户信息,验资机构也并未能提供验资报告底册,当事人更未提供其他例如银行凭证、资金去向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两份现金解款单上既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又有涂改的痕迹,本院对该现金解款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应属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宣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为(2017)苏04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的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为307.34万元、***为392.66万元)对常州市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常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常州某公司负担33800元,***、***共同负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