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民终11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196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合(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4)苏0324民初10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