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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公司、胡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民终11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196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合(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4)苏0324民初10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