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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江苏某某建筑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24民初14217号 原告:葛某,男,1984年9月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沙集镇蔡吴村547号,现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梁集镇。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葛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公司、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4825.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021年7月6日期间,被告因承包石家庄地铁工程施工需要,由原告提供微晶石柱子施工,现总计尚欠款64825.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根据起诉状、原告陈述其提供微晶石柱的施工,如经法庭审查本案属于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则睢宁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2.被告二刘某挂靠江苏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石家庄地铁三号线工程,江苏某某建筑公司并未授权刘某将该工程对外转包、分包,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其是同刘某个人建立了劳务关系,也是同刘某个人进行结算,因此原告要求江苏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共同责任应当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告同江苏某某建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同时在建工领域,挂靠人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仅限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下。综上,原告要求江苏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至2021年7月6日期间,被告刘某雇佣原告葛某为其提供劳务。2023年6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刘某尚欠原告葛某在石家庄裕华区线的内装饰干挂微晶石柱人工费64825.72元,并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某系借用江苏某某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了石家庄地铁3号线工程。2024年8月19日,被告刘某向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以公司名义承包石家庄地铁3号线、1号线和西安山东等地承包的所有工程项目,从今日起如有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及每个项目所提供的材料发票、劳务发票等、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由本人刘某承担全部责任,与江苏某某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庭审查明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本案系原告自被告处承揽了石家庄裕华区线内干挂微晶石柱的人工作业,并向被告交付成果,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原、被告双方之间并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而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因本案被告均在睢宁县辖区,本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故对被告提出的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劳动成果,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报酬64825.72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支付64825.7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本案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身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某人工报酬64825.72元; 二、驳回原告葛某对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刘某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