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2民初14926号 原告: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工业集中区1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放鹤路1088号第5幢4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4,22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66,63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4,83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76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违约金。诉讼过程中,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1,462.73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81,462.7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21年至2022年间,被告将其上海市闵行区吴泾宝龙广场的2021年930还铺工程、隔油池一和四改造工程、爱贝迪拆铺还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后,双方履行了工程验收并就三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分别为491,191.69元、36,664.98元、121,808.87元。2021年930还铺工程被告已经支付2万元,扣除5%的质保金24,559.58元,被告应某446,631元。隔油池一和四改造工程被告未付过工程款,扣除5%质保金1,833.25元,被告应某34,831.73元。上述两项工程原告已于2022年9月9日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故相应的违约金应当从2022年9月10日开始计算。爱贝迪拆铺还铺工程被告已于庭前付清全部应付工程款项,故相应诉请不再主张。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项。 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请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1,462.73元; 二、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481,462.7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21.13元,由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敏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夙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