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2民初6818号
原告: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64801380,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原告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送变电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送变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混凝土货款476794.25元,并承担诉讼费10284元,保全费3762元,担保保险费1980元,合计492820.2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桃园220KV线路改造工程,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在施工中,所需混凝土由被告联系购买,原告并未参与,被告离场时,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离场前的所有工程欠款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对外支付混凝土款项,经其他案件诉讼,原告实际支付了全部混凝土款项,并且涉案工程原告也一并结算完毕,被告应返还混凝土货款。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任何合同,没有经济往来,无任何雇佣关系。被告仅系普通劳务带班人,负责工地所需材料报量,没有决定购买混凝土的权利和义务。(2019)苏0303民初6893号判决认定被告无需支付货款。同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支付的款项系工人工资、辅材等产生的费用,和混凝土款项无关。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徐州电厂-桃园220KV线路改造工程--线路工程由徐州送变电公司中标承包。2018年1月10日,中联混凝土公司(供货方,乙方)和徐州送变电公司(订货方,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联混凝土公司开始向徐州桃园220千伏变电站改造工程工地提供预拌混凝土,由***向中联混凝土公司确定当日需要的混凝土数量,中联混凝土公司送至工地后由欧阳广栓在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
因徐州送变电公司未支付货款,中联混凝土公司以徐州送变电公司、***为被告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303民初689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驳回了其他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未判定***承担责任。徐州送变电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3民终3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徐州送变电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已经支付货款。
被告***陈述其从***处分包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内容包括辅材、人工,不包括主材(钢筋、混凝土)。关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过程,被告***在(2019)苏0303民初6893号案件审理中陈述:原告单位一位姓高的找到我,他说我要和你们签个合同给你们供货,我说我不当家,我只是干劳务的,主材不属于我,你要签合同只能找总包方,他问我总包方是谁,我说这个只能你自己去了解。后来他告诉我总包方是徐州送变电公司,能不能找徐州送变电公司盖个章,我说我没有这个权利,我只能打电话问一下,我就给当时工地上的领导打了电话,我说中联想和徐州送变电公司把供货合同签了,过了一段时间姓高的把合同拿来了,具体怎么签订的我不清楚。
***与***签署协议书,约定***退出涉案工程,***向***支付退伙费180万元,***承诺未领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不再参与工程的一切事项。
原告当庭陈述徐州送变电公司从国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然后专业分包给四川南充水电公司,分包时为劳务分包,不含主材既钢筋、混凝土。原告与四川南充水电公司结算时将混凝土款结算给了四川南充水电公司,(2019)苏0303民初6893号判决书生效后又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向中联混凝土公司支付了货款。原告认为自己重复支付了混凝土款,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不当得利向***追偿。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徐州送变电公司主张被告***属不当得利应返还徐州送变电公司混凝土货款。本案中,徐州送变电公司从国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然后专业分包给四川南充水电公司,分包时为劳务分包,不含主材既钢筋、混凝土。原告徐州送变电公司与被告***未签订合同,被告经过多次转包从第三人处承包涉案工程项目,承包内容同样不包含混凝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系退伙协议,***向其支付了退伙款项,该款项非涉案工程款,不包含混凝土款。原告当庭亦自认其向中联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后,又与四川南充水电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项目中包含混凝土款项。因此,原告徐州送变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取得不当利益,同时致原告徐州送变电公司遭受损失,徐州送变电公司要求被告***返还混凝土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92元,减半收取计4346元,由原告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