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

某某、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11民初7209号
原告:***,女,195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利、陈永萍,江苏苏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王陵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萍、被告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原告丈夫鹿柏林的工资59149.2元及利息(自1998年1月1日起以每次拖欠工资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鹿柏林生前系徐州巨源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员工,担任该公司所属徐州供电工程公司市西分公司三区线路副主任。鹿柏林任职期间的工资均正常发放至其银行卡中。鹿柏林多次因内退问题提起诉讼、申诉,但未能得到妥善解决。通过核对巨源公司在此前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原告发现,鹿柏林于1998年至2008年应发工资为166980元、实发工资为107830.82元,被扣发59149.2元。巨源公司于2020年9月注销,被告系其唯一股东。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以原告无法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为由裁决不予受理。鹿柏林于2017年9月去世,原告作为其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丈夫鹿柏林系自愿内退,由此产生争议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鹿柏林曾依据同一事实于2010年诉至鼓楼法院,后经区、市、省三级法院审理、审查均被驳回。原告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10月21日,巨源公司下属徐州供用电工程公司市西分公司根据徐州电业局《职工退养期间生活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制定《关于实行制度的实施办法》,原告丈夫鹿柏林符合该《办法》规定的条件。鹿柏林于1998年10月27日书写退养申请,并于1999年1月1日内退。
2010年9月2日,鹿柏林将巨源公司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该公司补发2003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内与在职职工同工同酬的收入差额、1999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公积金、养老金差额。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裁定:驳回鹿柏林的起诉。
鹿柏林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执行国家、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行业系统政策导致的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待岗、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等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鹿柏林因内退所引发的后果及双方为此产生的诉争应通过其主管部门解决。后该院作出(2011)徐民终字第39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鹿柏林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就内退期间的工资、福利及复工复岗问题发生的争议均系执行内退政策导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应通过其主管部门解决。后该院作出(2012)苏民申字第135号民事裁定:驳回鹿柏林的再审申请。
2017年9月,鹿柏林去世。
2020年12月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为证明工资被扣发,原告提交据称系巨源公司劳资员向超美书写的《职工鹿柏林99年至2009年个人收入》复印件及鹿柏林的社保账户清单。
本院审查认为,(2010)鼓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裁定、(2011)徐民终字第391号民事裁定及(2012)苏民申字第135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裁判的依据。上述裁定认定,鹿柏林内退期间因工资、福利及复工复岗问题发生的争议均系执行内退政策导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鹿柏林于1998年至2008年的工资被扣发,但其提交的据称系向超美书写的字条中并不包含1998年的收入金额,且该字条载明的相关金额与鹿柏林社保账户清单中的金额存在差异。鹿柏林办理内退后,因工资等所发生的争议系执行内退政策所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瑞
人民陪审员  周道富
人民陪审员  周 耀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