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2214号
原告:***,女,1966年6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正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原南通正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17451730Y,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兆丰家园77幢0149室。
法定代表人:王琮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闪,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64801380,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王陵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正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分别于2021年4月22日、2021年5月13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江苏正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江苏正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闪、第三人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证人陈某,4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时,第三人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495397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给付原告代缴税款101488.77元;3.返还被告收取原告的“成本税”89244元;4.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元;上列四项合计736129.7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被告承包徐州阳光送变电有限公司发包的低压电网项目工程,因利润低,被告将此项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单位不收取原告管理费及税金。施工地点为徐州市睢宁县桃园镇和古邳镇。合同的其他内容及条款以被告与徐州阳光送变电有限公司签订的《配电工程电气施工劳务分包合同》LW2016053为准。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如约进场施工,于2018年9月末竣工,经验收,施工项目全部合格。经原被告最终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397771元。被告通过银行给***7笔工程款合计1439374元,原告***收到工程款463000元,二者合计收款1902374元,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495397元。此外,二原告为被告代缴税款101488.77元,依约定此税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强行收取二原告“成本税”89244元,另有50000元工程保证金未返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正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施工转包合同,也没有达成过口头上的转包或者分包协议,且本案被告并不认识二原告,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次庭审时辩称:二原告虽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但通过正业公司了解的情况,正业公司已不拖欠二原告工程款,至于代缴的税款和成本费应理应是原告支付,这也符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至于返还保证金一说,由于保证金是否缴纳暂时不清楚,待核实后是否缴纳保证金是否退还保证金再予以综合表述。提供原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转账凭证、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在2020年1月17日二原告向正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显示工程款还欠293730元,扣除招标代理费2万元,剩余应支付工程款273730元,这笔款打给原告之后,徐州送变电和徐州阳光送变电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至今正业公司已不拖欠二原告工程款,由于结算时候是徐州分公司负责人耿宁等在场,现在徐州分公司负责人联系不上,无法了解当时结算时的具体数额情况。但从承诺书可以反映出双方进行结算,并且结算余额很明确,结算后正业公司徐州分公司安排王昌花于2020年1月18日向原告***账户打入273730元的事实,这是正业公司就涉案工程款事宜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拖欠二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被告纠纷无关,并且我公司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并不认识原告,涉案工程是我公司承包,并且分包给徐州阳光送变电有限公司,我公司就涉案工程与阳光送变电已经结算完毕,不拖欠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7日,徐州阳光送变电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与南通正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正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配电工程电气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睢宁县桃园镇的2016年第二批低压电网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劳务分包范围为低压线路架设、接户线改造,合同价款为投标综合单价789元/工作日,合同金额暂定1382154.81元,最终结算价按实际审定为准,并约定劳务分包负责人为项目经理耿宁,支付劳务费的时间和方式为工程竣工现场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30%,工程经第三方审计新旧结余材料退库,竣工资料符合归档要求且移交到甲方结算至审定劳务费的95%,余下5%工程竣工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被告承包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称口头约定按照被告与徐州阳光送变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工程完工后,徐州阳光送变电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定结算书》一份,审定“2016年第二批项目(229#)项目(桃园境内)”工程造价为1113279元。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定结算书》一份,审定“2016年徐州睢宁低压改造工程包一”(古邳镇工程)工程造价为1284492元,合计2397771元。二原告以该两份《工程审定结算书》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称合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902374元,通过相应的付款凭证,剩余495397元经催要未有支付。另外,原告称因本工程利润较低,施工时原被告口头约定称不收取原告管理费及税款,涉案工程款的税款已由原告代缴101488.77元,应由被告返还此税款及被告另收取的成本税89244元、工程保证金5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涉案工程的审定结算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涉案工程款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九张、收据复印件一张、微信聊天记录三张、徐州阳光送变电有限公司出具的纪实材料一份,该纪实材料显示:徐州阳光送变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7日向社会公开招投标“2016年第二批低压电网项目”工程,经合法程序,该工程项目被江苏省南通正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公司将该项目安排给实际施工人***和***两人实际施工,发包方负责供应原材料及附属材料,施工队伍只负责劳务。一、2016年第二批低压电网项目价格及竣工:1、发包价格:每公里13800元;2、竣工验收:(1)桃园工程已于2017年4月份竣工;(2)古邳工程已于2019年10月份竣工。二、2016年第二批低压电网项目的工程款已付:经公司与中标公司进行多次核对,该项目工程款已基本结清,剩余部分质保金,实际施工人要求暂不支付,中标公司给付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款多少,欠付多少不详。综上,“2016年第二批低压电网项目”工程是由***和***二人现场实际施工。原告并申请证人陈某,4出庭作证称二原告承包涉案工程时,被告承诺不收取管理费和税费,但其又表示双方商谈时证人并未在场,亦不认识耿宁。
庭审中,被告对二原告的施工事实及涉案项目工程造价核定数额无异议,但因原被告双方无书面合同,且被告徐州分公司负责人耿宁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对工程是否由二原告全部施工及双方关于税金和管理费的约定情况、被告的付款情况、保证金收取及退还等情况总公司无法核实,发票及保证金收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发票是真实的,也应当由原告支付相关税费,证人陈某,4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另提交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工程款人民币293730元,其中暂扣除招标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招标代理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多退少补),剩余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3730元。截止2020年1月17日,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和徐州阳光送变电有限公司项目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旨在证明被告就涉案工程款事宜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欠付原告工程款。二原告称该笔273730元工程款确已于2020年1月8日打入原告***的账户,但扣除2万元招标代理费没有依据。承诺书只是承诺当天徐州送变电公司转给被告309190.4元,被告承诺转给原告273730元,承诺这一笔钱结清,并不是指全部工程款,全部工程款当时还没有结算,该承诺书是应被告会计王昌花的要求写给徐州送变电公的,具体内容不清楚,上了被告的当,剩余495397元工程款被告没有支付,是不可能放弃的。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正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及徐州阳光送变电有限公司核定,涉案工程款合计2397771,被告亦予以认可,二原告认可共收到被告给付工程款1902374元,剩余495397元工程款未有支付。虽然被告提交的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称:“截止2020年1月17日,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和徐州阳光送变电有限公司项目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但该承诺书系打印的制式材料,与常理不符,且从被告于2020年1月18日仍向原告***付款273730元来看,该承诺书出具时工程款并未如承诺书中所述的全部结清。被告作为付款方有责任提供转账凭证或二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明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但其却未能提交付款明细、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给付原告273730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495397元,495397元数额较大,原告不可能放弃剩余的工程款,被告仅以《承诺书》抗辩与原告已结清工程款有悖常理且无其它证据证实,被告辩解的分公司负责人还通过其它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9539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20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税金101488.77元及“成本税”892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收益方,依法纳税是其应尽的义务,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不收取税金及管理费,但原告仅提供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人并未在协商现场且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原告若认为其不应当缴纳税金及管理费,可在被告向其索要时拒绝支付,现其在已经缴纳税金及向被告支付所谓的“成本税”89244元后,又向被告主张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据系复印件,无法看清具体数额及款项用途,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17日、18日通过微信红包五次转账给耿宁的50000元,由于被告否认收到该50000元保证金,原告可与耿宁个人另行解决该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正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该5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正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95397元及利息(利息以495397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11162元,由原告***、***负担1162元,被告江苏正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云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许 卫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朱容萱
书 记 员 李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