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

1954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与徐州汉韵环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1954号
原告: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64801380,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王陵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汉韵环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1369742269,住所地睢宁县人民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恩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岩岩,男,198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江苏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汉韵环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被告徐州汉韵环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岩岩、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28万元的合规发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基础工程施工配合合同》,后又签订《基础工程配合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施工220kv岱山变220kv中能变线路工程。后被告按约施工,原告根据工程进度拨款签证单,两次给付被告工程款128万元,但是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给原告开具合规发票,多次催告无效。现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徐州汉韵环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刑事违法行为直接关联,无合法的实际经营业务为前提,汉韵公司没有为违法行为开具合法发票的权利和义务。涉案合同的印章系时洪海伪造,时洪海也因此受到了刑事追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发票应有合法的实际经营业务为前提,原告举证的合同均为时洪海伪造印章所盖的违法无效合同,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诉请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应予以支持。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8日,原告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后更名为徐州汉韵环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基础工程施工配合合同》及《基础工程配合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施工220kv岱山变220kv中能变线路工程。后被告按约施工,原告根据工程进度拨款签证单,于2011年10月31日、12月1日,两次拨款给付被告工程款128万元,徐州汉韵环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12月5日将该款项付给时洪海。
另查明,时洪海曾挂靠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对外承揽工程,后其未经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许可,私刻该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时洪海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时洪海于2017年去世。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基础工程施工配合合同》及《基础工程配合施工补充协议》,系时洪海伪造公章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合同虽然无效,时洪海仍系涉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虽然将涉案工程款128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而被告又转付给了时洪海,时洪海作为工程款的实际收入方,其有义务向付款方提供发票,且纳税亦是其应尽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徐州汉韵环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其开具金额为128万元的合规发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本案发生于2011年,至今已十年,原告并不能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本案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容萱
书 记 员  李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