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

2182无锡市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锡电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214执2182号 申请人:无锡市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1363603985,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工业安置区鸿福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市锡电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115383764,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鑫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无锡市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备厂)与被执行人无锡市锡电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电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一、确认无锡市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锡电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已于2016年7月5日解除。二、无锡锦程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鑫明路18号19-21幢房屋。三、无锡锦程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电力设备厂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115797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其迁出案涉房屋之日止按照62400元/年的标准计算的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4元(此款已由电力设备厂预交),由锡电公司负担。后因被执行人锡电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电力设备厂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迁出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鑫明路18号19-21幢房屋,并支付租金等合计11966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锡电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锡电公司逾期未履行,电力设备厂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等情况。 执行过程中,电力设备厂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在本次执行过程中,电力设备厂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291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