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1民终1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衡水市桃城区清水某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大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高新区。
负责人:张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大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25)冀112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原审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25)冀112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01913.35元显属认定错误。一、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事发经过、责任划分的证据及赔偿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中仅有被上诉人一方签名,某甲公司并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盖章或签名,高速公路方对事故认定结果并不知情,故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认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因该事故认定书系在高速公路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高速公路方对事发时现场状况及事发原因并不了解,因交警部门未通知高速公路方参与现场勘验,致使高速公路方丧失对事发经过的知情权及对事故认定的参与权与抗辩权,故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不具有真实性。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后并未送达高速公路方,致使高速公路方丧失事故复核权,故该起事故在认定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之处,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事发经过、责任划分证据及赔偿依据。二、高速公路方已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其在事故中无责。1、高速公路方已按照交通运输部公布的《公路养护技术标准》的相关规定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不存在对公路缺乏维护的问题。对公路进行维护并非24小时不间断维护,如果不间断维护,势必会对高速公路的通行造成重大影响,车辆高速通行也就无从谈起,高速公路的建设也就失去意义。做到一日一次日间巡查便符合《公路养护技术标准》的相关规定。2、高速公路方已经做到每日对管辖路段进行巡查养护,其已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如果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发时间2024年8月23日4时30分左右,那么事故发生在凌晨,此时间段如进行巡查养护势必会对通行车辆造成安全隐患,带来更大风险。社会不应过分苛责要求公路管理者随时随地清扫路面杂物,对公路管理者的管理义务应限定在合理范围内。在现有技术条件下,还做不到24小时全天候全路段全覆盖地对公路进行养护,只要高速公路方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公路养护义务,就应认定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因此,在本次事故中高速公路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综上,因高速公路方已对高速公路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其在事故中无责,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高速公路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高速公路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辩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某衡水大队在2024082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当事人***名称,在未载明某甲公司的情况下即某甲公司不是该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情况下,将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给某甲公司,该事故认定的程序违法。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在制作后三日内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经某甲公司向枣强县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该事故卷宗,衡水某工作人员表示未将事故认定书向某甲公司送达,作出事故认定的程序严重违法。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但经一审过程中持调查令向衡水某调阅卷宗发现,衡水某并未留存事故卷宗,在作出事故认定前也未向某甲公司了解某甲公司对案涉路段的维护管养频率等情况。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衡水某划分事故责任依据的法律法规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而该条规定的内容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此处是否已“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是认定公路管理者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判断佐证。但交警队未对某甲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具体标准就认定某甲公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4、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民事诉讼证据中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不应仅因为证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就不加考量的认定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相反,正因该证据是由行政机关作出,才更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否则不应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被采纳。前已述及,某衡水大队作出的第20240823-0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依据不足、责任划分不当,该证据不应被采纳。二、其余观点与某甲公司一审答辩观点一致。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采纳上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92003.35元、鉴定费6800元、施救费1500元、路产损失费1610元,共计101913.35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8月23日04时30分许,驾驶人***驾驶XXX本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96公里+900米处,撞高速公路路面散落物(轮胎)后,XXX又与高速护栏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乘车人***、***受伤,路产受损及车上一部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某甲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所有的车辆XXX所受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成诉。提交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发票、收据等相关证据支持其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首先对涉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其次对拟证事实认定如下:关于涉案事故认定书,系专业道交部门作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无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认定。关于涉案鉴定意见亦由***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合规,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亦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根据《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应由某某乙公司负担。关于施救费,***提交了相应的发票,本案根据事故地点及施救存放地点、施救的距离、标的物的状况,对其主张额予以认定。关于路产损失费,该收据为某甲公司所作,某甲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涉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同***陈述。***所有的车辆XXX因涉案事故受损,经鉴定扣减残值后为92003.35元,***为此支出鉴定费6800元,支付路产损失1610元,施救费1500元。***损失合计:101913.35元。另查明,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一份,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额度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及涉案事故认定书所载:“某甲公司未及时清除路面杂物,保持路面整洁,违反了公路法第35条之规定”认定某甲公司负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保险法》第65条,涉案事故处于某乙公司承保的保险范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经上认定,***的合理损失未超出某乙公司保险限额,故本案中某甲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中国某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0191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9元,由河北某有限公司大广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即某乙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根据河北省公安某衡水支队衡水大队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本案交通事故系***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撞上路面散落的轮胎后,又与高速护栏碰撞导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作为案涉路段的管理者,认为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公正,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对案涉路段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但某甲公司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高速公路养护巡查日志,并未提供养护车辆出勤轨迹等佐证养护巡查日志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其按照《公路养护技术标准》的要求对案涉路段尽到了定期巡查、清扫,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某甲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某乙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某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