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四会互感器厂有限公司

广东四会某有限公司与沈阳某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707号 原告广东四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会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沈阳某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国某某,董事长。 被告沈阳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总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会某公司诉称:自90年代以来,俩被告即通过传真,或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面合同等形式,不断地向原告连续购买了管套、相柜、变压器、互感器等机电设备。其中:1998年交易金额为40150元,被告沈阳XX公司付款33150元,尚欠货款7000元;1999年交易金额为162027.30元,被告沈阳XX公司付款119500元,尚欠货款42527.30元。至1999年12月31日止,被告沈阳XX公司合共欠付原告货款49527.30元。2000年交易金额为795200元,被告沈阳XX公司付款604000元,尚欠货款191200元。至2000年12月31日止,被告沈阳XX公司合共欠付货款240727.30元。2001年交易金额为476169元,被告沈阳XX公司付款581375元,至2001年12月31日止,被告沈阳XX公司合共欠货款135548.30元;2002年交易金额为127350元,被告沈阳XX公司付款49080元,至2002年12月31日止,被告沈阳XX公司合共欠货款213818.30元;2003年交易金额为393520元,被告沈阳XX公司付款557600元,至2003年12月31日止,被告沈阳XX公司合共欠货款49738.30元;2004年交易金额为673650元,被告沈阳XX公司付款336700元,至2004年12月31日止,被告沈阳XX公司合共欠货款386688.30元;2005年交易金额为529070元,被告沈阳XX公司付款561450元,至2005年12月31日止,被告沈阳XX公司合共欠货款354308.30元;2006年交易金额为160400元,被告付款224400元,至2006年12月31日止,被告合共欠货款290308.30元;2007年交易金额为113712元,被告沈阳XX公司付款174611元,至2007年12月31日止,被告沈阳XX公司合共欠货款229409.30元;2008年交易金额为24284元,被告付款24284元,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合共欠货款229409.30元;2011年交易金额为25500元,被告沈阳XX公司付款32100元,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沈阳XX公司合共欠货款222809.30元;2012年交易金额为6600元,被告沈阳XX公司未支付该笔货款。 被告沈阳某某公司自2002年至2004年间,共与原告交易386300元,支付货款301000元,仍欠付货款85300元。故此,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俩被告合共欠付原告货款314709.30元。原告与被告沈阳XX公司在购销合同并约定,合同纠纷经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双方可向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每次交易,原告均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地向俩被告交付了其所订购的机电设备。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俩被告合共欠付原告货款314709.30元未支付。 因俩被告公司人格混同,俩被告对上述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虽多次与俩被告催收货款,但俩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搪塞。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沈阳某公司立即清偿其尚欠的货款314709.3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9354.62元(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沈阳某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传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明原、被告对货物的名称、规格、技术质量要求、交货地点、质量、运输方式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权利义务作出约定。3、对账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银行往来账凭证。证据分别来源于原告;中行、工行、农行等银行四会市支行。证明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共334063.92元的事实。4、四会市工商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沈阳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为每一次原告与我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均是我司支付了相应货款后,原告按照货款金额发送货物,并无存在原告方描述的欠款事实。我司不予支付货款,则原告将不能发货,通过后期的交易可知道交易习惯。我司与沈阳某某公司之间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存在人格混同,存在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沈阳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沈阳某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被告沈阳某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是原件,没有一张合同是被告沈阳某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合同盖章确认过,均为复印的合同,在其中有144张合同甚至被告沈阳某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确认的图章也没有,合同根本未成立,欠款根本没有成立,因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双方是电话联系来往,没有传真。双方每一次的交易,原告方都是根据我方的付款进行发货。若我方有欠款,原告方是有权拒绝发货。故不存在被告欠款。原告起诉状中的每笔交易的付款额是对的,但交易货款都是我方已付款的金额。对于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所有发票均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也无法证明原告是否真实交付货物,因此,无法证实原告交付货物,更无法证实欠款。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的金额是对的,但我方没有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某公司与原告从90年代开始存在购销关系,期间沈阳某公司连续向原告购买机电设备;另原告与沈阳某某公司也存在购销关系。双方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通过传真形式确认,双方交易货款全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没有现金结算。原告提供的133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的7份载明销货单位为广东省四会市互感器厂,购货单位为沈阳某某公司,双方在2002年交易金额是41000元、2003年交易金额是345300元,小计386300元。52份载明销货单位为四会互感器厂公司,购货单位为沈阳某公司,交易金额其中2003年为122932元、2004年为673650元、2005年为529070元、2006年为160400元、2007年为113712元、2008年为24284元、2011年为25500元、2012年为6600元,小计1656148元。74份载明销货单位为广东省四会市互感器厂,购货单位为沈阳某公司,交易金额其中1998年为40150元、1999年为160800元、2000年为795200元、2001年为471162元、2002年为127350元、2003年为267196元,小计1861858元。沈阳某公司共付货款3298250元,沈阳某某公司共付货款301000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相关传真往来与上述的133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相关内容基本相吻合。原告主张货款314709.30元是包括了运费9653.3元,对利息要求计付至判决确定日。被告沈阳某公司与原告双方最后一笔交易是在2011年底。 沈阳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高低压开关柜、变压器、真空断路器、隔离开关、接地开关等,联系电话024-88253917,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章某某、国某某为总经理,董事隋某某、范某等,股东是沈阳某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台湾某某大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沈阳某某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沈阳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配电柜、箱式开关柜、真空开关及电气元件制造,联系电话024-88253917,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国某某,章某某是副董事长,董事隋某某、范某等,股东是沈阳某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台湾某某大股份有限公司。俩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确认王某某、王某均是其公司职员。广东省四会市互感器厂转制,于2003年6月18日登记成立四会互感器厂公司。 根据原告的申请,就上述133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扫描认证、抵扣税款的问题,本院去函辽宁省沈阳市有关国家税务局查询。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的回复主要内容:省级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稽核系统服务器从2007年1月起用,替换原有各市局的稽核系统服务器,原有的服务器是从2000年1月起上线运行到2007年6月停用,但服务器数据保留。新旧两套服务器因过渡需要存在并行期。贵单位要求查询的133笔发票信息,我局通过新旧两个服务器查询,共查询到认证信息10笔。详见附件。附件所列的沈阳某公司交国税局认证的10笔发票信息为:1)开票日期2006.08.12,金额22000元。2)开票日期2006.11.13,金额25000元。3)开票日期2006.10.11,金额68000元。4)开票日期2007.03.26,金额21000元。5)开票日期2007.07.03,金额57312元。6)开票日期2007.11.19,金额21500元。7)开票日期2008.03.11,金额19100元。8)开票日期2008.08.01,金额5184元。9)开票日期2011.05.23,金额25500元。10)开票日期2012.01.03,金额6600元。 对于辽宁省沈阳市相关国家税务局的回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款货交付的方式与沈阳某公司的存在异议,认为是既有先款后货,也有先货后款,在后期(2008-2012年)因被告欠款太多,故原告要求先款后货。被告沈阳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过发票相对应的货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有关的增值税发票,如果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发票所载明的货物,那么其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庭审中,被告并没有说双方没有发生过交易,而是说每一次交易是钱货两清,不存在欠款情况。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沈阳某公司、沈阳某某公司银行存款共334063.92元。俩被告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沈阳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肇中法立民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的问题。2、沈阳某公司与沈阳某某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对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发票是记录经营活动的一种原始证明。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说,不仅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既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又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其蕴含了进销双方交易的辅助信息。 首先,发票的证明力问题,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只是作为买受人付款的依据,它本身并不是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只表示买卖双方商品成交,而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清所有货款。在现实的商业交易活动中,既存在“先付款、再开具发票”的情形,也存在“先开具发票、再付款”的情形。被告沈阳某公司辩称133份增值税发票均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认为按被告所付的账款,货款已付清。第一、按本院调查,原告所提供的133份购货单位为沈阳某公司或沈阳某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中,2006年8月12日至原告起诉日,共有发票11份,除开票日期2007.07.13,金额13800元的一份发票外,其余10份均已由被告沈阳某公司向税务局申报并认证。第二、被告沈阳某公司对原告起诉状提到的交易的付款额是确认的,只是认为已付清货款,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的金额亦无异议。因此,若在双方不存在真实交易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原告不会在五、六年之前,即2007年7月13日之前就以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名称虚开增值税发票,且开具增值税发票是要缴纳一大笔税金的,虚开增值税发票亦是一种犯罪行为,另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无有关部门对上述133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作出是虚开的查处认定或被告举证原告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故本院采信这133份增值税发票是被告沈阳某公司或沈阳某某公司向原告购货后原告所开具的,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对“货款全部是经银行结账的”没有异议,被告沈阳某公司称双方交易一直是其先款后货的,且对原告起诉状中的每笔交易的付款额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的金额予以承认。而本院根据原告举证的相关银行往来账凭证及对账单与发票的日期、金额相对照,对照结果是2008年前的汇款数额与发票数额不符,有些相差很大,时间段也不符,或前或后,未发现有对应关系。因此,对被告沈阳某公司提出“一直是先款后货”的款物交付方式不予采信。第三、原告举证的传真件及结合上述相关的事实,该传真件具有证明力。被告否认该传真件的真实性,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或充分的理由,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商事业务通过电话传真沟通来达成交易、确认信息,符合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是曾有通过传真来完成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相关传真往来与上述的133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相关内容基本相吻合,另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并作了相应认证抵扣进项税额等事实与上述133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印证,本院认定原告已交付了相应的货物予被告,双方并不都是现货现款的交易。其次,被告是否欠货款的问题。原告举证的133份增值税发票本院认定是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原告所开具的,可作为双方交易款额的证据,按票额被告沈阳某公司应付货款为3518006元、被告沈阳某某公司应付货款为386300元,而被告沈阳某公司对原告起诉状中的每笔交易的付款额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的金额予以承认,因此可确认被告沈阳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3298250元、被告沈阳某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301000元。对比被告沈阳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9756元、被告沈阳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5300元。对原告主张运费9653.3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沈阳某公司与原告双方最后一笔交易是在2011年底,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日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焦点2。沈阳某公司与沈阳某某公司应属人格混同,表现在1)董事会成员、股东混同,从业人员混同。2)住所地、对外联系电话混同。3)业务混同。沈阳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高低压开关柜、变压器、真空断路器、隔离开关、接地开关等,以上经营范围均可统称为电气元件,与沈阳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的电气元件制造是一样的。沈阳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的配电柜和箱式开关柜是包括沈阳某公司经营范围中的高低压开关柜和各种电气功能的电气柜体的统称;而真空开关则是和沈阳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的真空断路器是不同称法的同一功能的电气开断设备元件。俩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有相互包含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俩被告公司虽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其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等)高度混同,相互之间界线模糊,导致各自财产难以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债务俩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 沈阳某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219756元给原告广东四会某有限公司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日)。 二、被告沈阳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85300元给原告广东四会某有限公司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日)。 三、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的债务被告沈阳某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11元、财产保全费2190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理费100元,合共8601元,由原告负担738元,俩被告负担7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