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广东四会互感器厂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826号
原告***,男,住广宁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四会市迳口镇。
被告广东四会互感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会互感器厂公司)。住所地,四会市。
法定代表人***。
上述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四会互感器厂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四会互感器厂公司、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四会互感器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17时32分许,***驾驶的粤HL38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四会市富华路东山羊庄路口路段时,因违反交通规则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9日,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四会市人民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2014年2月21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右髋臼前沿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遗有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四会互感器厂公司系粤HL38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且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四会互感器厂公司系粤HL38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当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同时应当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其中1)医疗费27166.53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营养费3000元。4)住院伙食费2100元。5)护理费3567.5元。6)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7)误工费7489元。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3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要求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据此请求判令1、***、四会互感器厂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详见附页赔偿费用明细表)合计136513.38元。2、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粤HL38XX号牌车行驶证及保险单,企业基本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分担。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四会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及出院记录;门诊和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先后在四会市人民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的门诊和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以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被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以及花费鉴定费2200元。6、工资证明及企业基本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及中国银行肇庆高新区支行交易明细,工资证明、三张收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
被告四会互感器厂公司答辩称:一、我司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应当由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粤HL38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下称商业险),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所涉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则应按照我司与原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即50%)分担责任。而我司因过错的比例所应承担的责任,依据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应当由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27166.5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日×21日);③护理费3567.50元;④误工费4444.67元(1130元/月÷30日/月×118日);⑤残疾赔偿金51344.96元(11669.31元/年×20年×22%);⑥伤残鉴定费2200元;⑦后续治疗费8000元;⑧营养费用3000元;⑨交通费用500元;⑩轮椅及助行器费用550元;以上各项合计102873.66元。
由于粤HL38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制,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首先作出赔偿72607.1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2607.1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于我司已代为垫付,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应返还。超出交强险的不足部分30266.53元,按照我司与原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即50%)分担责任,即各自分担15133.27元。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共支付给了原告用于救治的费用31085.00元(包括护理费用等),扣除我司代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垫付的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原告应当将已收取的、其因过错的比例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5133.27元返还给我司,并应将我司额外多支付、原告额外多收取的5951.73元返还给我司。此外,粤HL38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亦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涉案金额为4719.00元,原告应承担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我司车辆损坏的交强险部分的财物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不足部分2719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即50%)分担责任,即各自分担1359.50元。上述我司应承担的赔偿及损失部分,依据我国法律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承担。二、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6并不能证明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但证据1却证实了其为农业家庭户口。特别是,中国银行的《交易记录》,反而证明了原告在肇庆高新区工作生活的时间不满一年,因为该交易记录反应的交易的初始时间为2013年4月8日,至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13年10月25日,明显不到一年的时间。原告不能提交其证据所列公司的工资条,或者是缴交的社保情况,或者是其他能够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的证据的,就不能认定其为法律规定的“在城镇居住”,就应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之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证据所列公司的工资条,其误工损失应参照适用肇庆市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月进行计算。因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自己过错(重大过失)不应支持。
综上,自己责任自己承担。涉案事故因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同样要为自己过错(重大过失)承担责任。粤HL38XX号小型普通客车因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承担。故此,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司赔偿的诉求。
被告四会互感器厂公司举证: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我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收)据;3、相关医疗凭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共向其或医疗单位支付了31085元的费用。4、价格评估结论书、明细表、资格资质证书,证明粤HL38XX号车辆车损评估3654元;保险公司车辆估损单,证明保险公司估损3116元。5、粤HL38XX号车辆相关维修费用,证明粤HL38XX号车辆相关维修费用共计4719元。6、交强险损失计算书、保险理赔预付款退回函,证明退回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与四会互感器厂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答辩称:一、粤HL38XX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承担的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在商业险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50%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我司答辩如下:(一)医疗费3277.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二)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过高,6000元以内比较合理。(三)营养费3000元过高,医院医嘱只是说明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800元以内比较合理。(四)住院伙食补助,原告应提供四会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由于原告开始工作到出险前未满一年;且原告的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并没有派出所的签章确认缺乏真实性,所以其并不符合“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规定,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11669.31×20×21%=49011.1元。(六)护理费用,根据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以及住院证明书的出院建议中的留陪护是指住院陪护一人,按6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商业险免除项目,6000元内比较合理。(八)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九)交通费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主张3000元依据不足,800元内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7时32分许,***驾驶的粤HL38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四会互感器厂公司)沿富华路由四会大道方向往互感器厂方向行驶(自东往西),当车行至四会市富华路东山羊庄路口路段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周开泉小学方向往陶丽方向行驶(自南往北),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9日,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四会市人民医院(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日)和佛山市中医院(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5日)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共21天。出院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等。原告的医疗费为27166.53元。2014年2月21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右髋臼前沿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遗有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不低于8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四会互感器厂公司已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现金共31085元(584.5+2933+2250+1317.5+23000+1000)。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的金额为148457.89元。
又查明,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区街道办事处正隆居民委员会在2014年3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4月至今一直在其辖区出租屋居住和生活。肇庆格林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25日在其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平均工资1904元。
另查明,粤HL38XX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其中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6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是四会互感器厂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造成粤HL38XX车辆的损失有:停车费540元、检测费380元、拖车费350元、车损鉴定费333元、修理费3116元,合共4719元。对此原告要承担的责任,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适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事发前其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居所,处于城镇化的生活状态,其与普通城镇居民承担同样的生活成本与社会责任,故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也应适用与普通城镇居民相同的赔偿标准。
法律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财产遭受侵害,受害者有要求赔偿的权利。依原告的诉求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相关依据,其获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如下:1)医疗费27166.53元。2)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为2000元。4)住院伙食费2100元(100元/天×21天)。5)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为2925.96元(50856元/年÷365天×21天)。6)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32598.7元/年×20年×22%)。7)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7489元(1904元/月÷30天×118天)。8)鉴定费2200元。9)对于交通费,因规定要求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结合原告就医及定残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1500元。10)事故致使原告住院多天,并分别构成九级、十级的伤残,确是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酌定为1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上述合共211815.77元。
***是四会互感器厂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赔偿责任应由四会互感器厂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10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予原告,余下的91815.77元(211815.77-110000-10000),由四会互感器厂公司承担45907.89元(91815.77×50%),扣除四会互感器厂公司已支付的31085元,还应赔偿14822.89元;粤HL38XX车辆又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6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故由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822.89元给原告。对四会互感器厂公司已支付31085元,可依保险关系向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索赔。原告请求***、四会互感器厂公司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本身不以盈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体现在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原告没有为肇事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没有履行相关规定购买交强险的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使受害人不能获得交强险方面的救济,原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到庭当事人均同意对粤HL38XX车辆的损失作出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原告要承担责任的部分进行审理,粤HL38XX车辆的损失为4719元,原告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予四会互感器厂公司,余下的2719元(4719-2000),再由原告负责1359.5元(2719×50%);不足部分四会互感器厂公司可依保险关系向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索赔。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822.89元。
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3359.5元给被告广东四会互感器厂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9元,由原告负担469元,被告广东四会互感器厂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 毅
人民陪审员黎 淑 雯
人民陪审员赖 莹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 可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