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四会互感器厂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与欧国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广东四会互感器厂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东四会互感器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四会互感器厂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四会互感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会互感器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7时32分许,***驾驶的粤HL3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四会互感器厂公司)沿富华路由四会大道方向往互感器厂方向行驶(自东往西),当车行至四会市X路X羊庄路口路段时,遇***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周开泉小学方向往陶丽方向行驶(自南往北),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9日,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伤后,先后在四会市人民医院(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日)和佛山市中医院(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5日)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共21天。出院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等。***的医疗费为27166.53元。2014年2月21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右髋臼前沿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遗有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不低于8000元。***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四会互感器厂公司已付***医疗费、护理费、现金共31085元(584.5+2933+2250+1317.5+23000+1000)。 又查明,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区街道办事处正隆居民委员会在2014年3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自2012年4月至今一直在其辖区出租屋居住和生活。肇庆X和X设备有限公司证明***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25日在其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平均工资1904元。 另查明,粤HL38**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其中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6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是四会互感器厂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造成粤HL38**车辆的损失有:停车费540元、检测费380元、拖车费350元、车损鉴定费333元、修理费3116元,合共4719元。对此***要承担的责任,***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4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四会互感器厂公司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27166.5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2100元、护理费3567.5元、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误工费7489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要求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合计136513.38元;2、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会互感器厂公司、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变更请求的金额为148457.8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关于***的赔偿标准适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从***提供的证据反映事发前其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居所,处于城镇化的生活状态,其与普通城镇居民承担同样的生活成本与社会责任,故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也应适用与普通城镇居民相同的赔偿标准。 法律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财产遭受侵害,受害者有要求赔偿的权利。依***的诉求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相关依据,其获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如下:1)医疗费27166.53元。2)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营养费根据***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5)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为2925.96元(50856元/年÷365天×21天)。6)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32598.7元/年×20年×22%)。7)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7489元(1904元/月÷30天×118天)。8)鉴定费2200元。9)对于交通费,因规定要求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结合***就医及定残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1500元。10)事故致使***住院多天,并分别构成九级、十级的伤残,确是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酌定为1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上述合共211815.77元。 ***是四会互感器厂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赔偿责任应由四会互感器厂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10000元给***,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予***,余下的91815.77元(211815.77-110000-10000),由四会互感器厂公司承担45907.89元(91815.77×50%),扣除四会互感器厂公司已支付的31085元,还应赔偿14822.89元;粤HL38**车辆又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6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故由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822.89元给***。对四会互感器厂公司已支付31085元,可依保险关系向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索赔。***请求***、四会互感器厂公司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本身不以盈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体现在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没有为肇事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没有履行相关规定购买交强险的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使受害人不能获得交强险方面的救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到庭当事人均同意对粤HL38**车辆的损失作出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要承担责任的部分进行审理,粤HL38**车辆的损失为4719元,***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予四会互感器厂公司,余下的2719元(4719-2000),再由***负责1359.5元(2719×50%);不足部分四会互感器厂公司可依保险关系向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索赔。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120000元;二、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4822.89元;三、***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3359.5元给四会互感器厂公司;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269元,由***负担469元,四会互感器厂公司负担800元,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负担2000元。 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由于***是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赔偿计算标准,赔偿因数应为21%,但原审法院却用22%,明显有损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元/年×20年×21%=136914.54元。(二)***没提供正式发票,其主张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但原审法院为安抚伤者判决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多承担700元交通费,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考虑实际交通费的产生,只同意赔付800元。(三)***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过错责任(无证驾驶、机动车无号牌),其伤残属于低伤残等级,并且结合当地人均生活消费水平,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只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不承担此项费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对***无须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多承担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交通费7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总计16219.74元。 ***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会互感器厂公司陈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对此定性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原审判决的伤残系数是否正确,二是交通费是否合理,三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 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的事实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的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32598.7元/年×20年×2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审法院结合***就医及定残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1500元和根据***住院多天,并分别构成九级、十级的伤残,确是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