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四会互感器厂有限公司

广东四会互感器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罗庚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284民初284号 原告广东四会互感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203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罗庚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00。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着多年的交易往来。自2009年至2011年2月份,被告即通过传真,或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面合同等形式,多次向原告购买了CMJ9-35配密封圈、35KV400A绝缘塞、35KV穿墙套管CMJ9-35模具费、35KV穿墙套管CMJ9-35配密封圈等机电设备产品,货款累计达288880元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付,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搪塞。2015年12月18日,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在被告公司的财务部门,原告的销售负责人与被告的财务人员对账,被告财务人员认为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应当为258998元,同时出具明细分类账三页予原告的销售负责人,并在其中一页上手书被告地址及联系方式。此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商议,但被告仍然是以各种借口搪塞。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2888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含罚息)176632.85元,合计465512.85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企业资料。证据1、2、3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对账表,汇款凭证、税票与发票,证明原告经核算,自2009年至2011年2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288880元至今未还。5.明细分类帐,证明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认为,所欠的货款应当为258998元。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货物的名称、规格、技术质量要求、交货地点、质量、运输方式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在2011年已经付清或抵扣,即使有欠款也已经过了诉讼期限。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至2009年初开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CMJ9-35配密封圈、35KV400A绝缘罩等机电设备产品,交易方式先货后款或先款后货,在2010年底到2011年初双方之间就没有交易了。原告提交的两张对账表,其中载明期间、凭证号码、摘要等,该表反映的交易被告承认发生过。对账表显示2009年至2011年原告向被告供货共折款519320元(48440+291274+179606),被告已付货款230440元(16260+104180+110000)。这些交易均可与原告当庭递交的来账凭证、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所对应。对这些交易的真实性被告并没有否认,且确认上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进行了抵扣。原告称在2015年12月18日我方的销售经理到被告公司与其姓文的财务文员核对,被告认为没有欠我方28多万,只是欠258998元,同时出具“明细分类账三页”予原告的销售负责人,并在其中一页上手书被告地址及联系方式,并称我方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所以把欠我方的货款抵扣了。被告否认明细分类账三页是其出具的,并承认在2011年3月被告最后一次欠款以及加上以前欠下的款项共欠原告货款258998元,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应该赔偿我方258998元,经双方口头协商就相互抵销了。被告还称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 此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以(2016)粤1284民初284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在华夏银行深圳南园支行账户内的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的问题。2.本案的债权是否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问题。 对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首先,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58998元,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应该赔偿其258998元,经双方口头协商就相互抵销了,但原告否认,对此被告没有举证。被告承认所欠的货款经核与明细分类账累计欠款额相符。其次,对账表、来账凭证、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等相互能印证,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并结合被告对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进行了抵扣及双方有关交易的事实。故认定被告是欠原告的货款,尚欠金额为288880元(519320-230440)。 对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称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以下情形确定:(一)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3月25日起算,本案的债权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结合上述认定,应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日合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罗庚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288880元给原告广东四会互感器厂有限公司及利息(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42元、财产保全费2848元合共6990元,由原告负担2652元,被告负担4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