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06民初22683号
原告:广东四会互感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富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75206203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恒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德路**威斯广场(**)星辉阁**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7832560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东四会互感器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恒大贸易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取得的不当利益13000元返还原告,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1日,由于原告的失误,错误地向被告在佛山市顺德信用社乐从荷村分社开立的账号汇入了13000元。事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也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遂与被告联系,请求被告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取得该款项的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将获取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原告经向被告催还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前曾有交易往来,故原告保留有被告的收款账号。2020年7月21日,由于原告操作失误,误向被告在广东顺德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汇入了13000元。原告为此向被告联系要求将款项退还,但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的13000元汇款,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无其他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被告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所收取的13000元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向原告返还。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被告不仅要偿还13000元,而且包括利息,利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催款之日即2020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恒大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四会互感器厂有限公司返还13000元及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元(原告广东四会互感器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恒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