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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925民初1742号 原告:李某某,女,2009年4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原告李某某于202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