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925民初1742号
原告:李某某,女,2009年4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原告李某某于202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