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82民初2395号
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6241.70元及利息12163.44元(以496241.7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3月1日,自2024年3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建德市洋溪街道;工程内容是为中南浙江区域建德洋溪XXX公区提供精装修。合同金额暂定4600595.70元。付款方式为:审计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积极组织施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2023年3月20日项目审计金额为4542517.22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91万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496241.7元(扣除保证金136275.51元)。后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款项,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应该为4521768.69元,被告已经支付3910000元,还有一笔质保金135653.06元没有到期,目前应该支付剩余工程款为476115.63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该从二审出具结算报告的时间后3个月之后的时间起算,合同中有约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南京某公司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工程地点位于建德市洋溪街道西珠路以南,南三路以西;工程内容是为中南置地浙江区域建德洋溪XXX公区提供精装修;合同金额暂定4600595.70元,且合同约定经发包人审计结算完成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
2.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3.杭州建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23年3月20日结算审核报告显示,案涉工程结算审定价为4542517.22元。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建德XXX公区精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审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精装修工程最终(二审)审定价格为4521768.69元,较初审审定价格核减了20748.53元。
上述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到庭对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系一审的审价报告,之后还进行了二审,二审的审定价和一审的审定价有出入。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案涉工程的审定价本院将进行综合认定。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中南置地浙江区域建德洋溪XXX公区精装修工程,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79915m²,合同固定总价为4600595.70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款为4220730元,税款为379865.70元),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136个日历日;被告可以委托社会审价机构对原告报送的结算等计价文件进行审计,但最终以被告签字盖章认可为准,被告在收到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每月按照75%的支付比例,支付月进度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1天后按照85%的支付比例,支付当期付款金额,经发包人审计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从原告工程结算款中预留保修金,在原告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被告客户服务中心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两年时无息返还质保金的70%,满五年保修期期满后21天内将余款(扣除按上述条款所计算的赔偿费用总额)全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等。此后原告进场施工。案涉的中南置地浙江区域建德洋溪XXX公区精装修工程于2022年完成竣工验收。2023年3月20日,杭州建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托出具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结算审定价为4542517.22元。2023年5月29日,上海某有限公司受托出具一份建德江上云起公区精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结算审定价为4521768.69元。被告共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1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质量保修金除外)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关于案涉精装修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因原、被告双方对2023年5月29日的结算审核报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此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4521768.69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910000元及返还期限未至的质量保修金(总工程款的3%),本次被告应付工程款为476115.63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从2023年9月1日起算,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未作约定,现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确认截至2024年3月1日,被告应付逾期付款利息为8190.49元(自2024年3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付)。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6115.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190.49元(该利息计算至2024年3月1日,自2024年3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付)。
二、驳回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84元,减半收取计44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62元,合计7504元,由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280元,由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7224元。
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