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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公司、包头市东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内0207行初25号 原告南京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负责人田某,该局局长。 机关负责人胡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裴某某,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裴某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中,2023年5月5日,原告南京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递交书面《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其撤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京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