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3民初4377号
原告:青海海根商贸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MA758FWP7T,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总北村278号3号楼4**4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134871071M,住所:南京市建邺区白龙江东街8号A4栋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典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98014713J,住所:江苏省南京江宁区东山街道湖山北路95号武夷水岸家园19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xxx,户籍所在地:xxx。
原告青海海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海根公司)与被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装饰公司)、南京典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典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海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南京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典茂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海根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04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南京装饰公司承接西宁市城东区吾悦广场二楼装饰项目,原告向其提供水泥,货款共计190029元,2021年8月12日南京装饰公司给付7954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南京装饰公司辩称,案涉水泥购销合同是青海海根公司与南京典茂公司签署,与南京装饰公司无关;南京装饰公司承包工程后转包给南京典茂公司,南京装饰公司按照南京典茂公司指令付款;南京装饰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
南京典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青海海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据,证明青海海根公司将392吨水泥送至吾悦广场工地;证据二、发票,证明***指示青海海根公司给南京装饰公司出具发票;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告知青海海根公司需方是南京典茂公司,后又告知需方是南京装饰公司;证据四、水泥购销合同,证明青海海根公司与南京典茂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南京装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四,与南京装饰公司无关,对于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具体的供货量和金额无法确定。
南京装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聊天记录、说明、撤诉申请,证明案涉合同系青海海根公司与青海典茂公司及***商谈和签署的,与南京装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证据二、请款单、付款委托、支付凭证,证明南京装饰公司向青海海根公司支付的货款79540元,系根据南京典茂公司经办人***的申请和委托而垫付的材料款;证据三、南京典茂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曾为南京典茂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即能够代表南京典茂公司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南京典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青海海根公司、南京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青海海根公司、南京典茂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南京典茂公司与南京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付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0日青海海根公司与南京典茂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供方为青海海根公司,需方为南京典茂公司;产品名称为普通硅酸盐水泥,242.5吨,单价328元,合计金额79540元;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案涉《水泥购销合同》上签字确认。
2020年8月12日南京装饰公司根据南京典茂公司指示向青海海根公司转账79540元。
青海海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微信聊天称,“…110580元货款给你垫付了,到现在一分钱不归还…”***回复称,“钱下来不会少你一分钱…”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青海海根公司与南京典茂公司之间进行水泥交易,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青海海根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南京典茂公司未在双方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案涉《水泥购销合同》系青海海根公司与南京典茂公司签订,青海海根公司与南京典茂公司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的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南京装饰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向青海海根公司支付货款;***虽然在《水泥购销合同》上签字确认,但此二人非合同相对人,青海海根公司要求南京装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问题,虽青海海根公司与南京典茂公司在完成79540元的《水泥购销合同》后,没有继续签订合同,在合同实际执行过程中,青海海根公司依然按照原来的交易习惯向南京典茂公司供货,并提交了水泥出库对账单、明细单,且在微信聊天记录***对于剩余货款110489元无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典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海根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0489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海根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南京典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京典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