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21民初3050号
原告:大通永佳石材经销部,经营场所:大通县北川工业园。
经营者:***,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村民。
委诉讼代理人:***,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诉讼代理人:***,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居民。
第三人:***,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安徽省安庆市村民。
原告大通永佳石材经销部与被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