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2民初2870号
原告:青海海根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西宁市城中区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南京市建邺区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公民身份号码:XXX,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青海海根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原告青海海根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海根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自愿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海根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青海海根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永 措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贠慧滢
书 记 员 马 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