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鲁商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非金属材料南京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黄浦路黄埔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达(山东)水泥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大辛店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非金属材料南京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矿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达(山东)水泥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矿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矿山公司一审诉称:2005年4月,南京矿山公司与康达公司签订石灰石矿山采场及矿石破碎输送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南京矿山公司每月根据双方签字后认定的计量总数的矿石总量计算应付款提交给康达公司审核;经康达公司于30天内审核无误后通知南京矿山公司开具应付款增值税发票向康达公司办理请款手续,康达公司收到南京矿山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后于30日内拨付给南京矿山公司,如因拨款不及时,影响矿石供应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康达公司负责。2008年11月25日,南京矿山公司、康达公司双方就调整价格签署了补充协议,对价格进行了调整。2010年双方合作期满,不再继续合作。2010年5月,南京矿山公司向康达公司递交了关于撤场前已经爆破的矿石数量以及爆破钻孔数据的报告,康达公司签署后却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截至双方合作期满,南京矿山公司撤离现场,根据双方签署的计量文件和关于价格调整的补充协议,康达公司累计欠南京矿山公司合同款项5211619.08元。南京矿山公司多次提出结算合同款的请求,康达公司至今未予答复。康达公司拒不支付合同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南京矿山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康达公司支付南京矿山公司合同款项5211619.08元。
康达公司一审辩称:康达公司与南京矿山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10年4月12日期限届满,根据南京矿山公司截止到2010年4月申报的已完成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康达公司只欠南京矿山公司工程款1350773.08元。康达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支付程序和方式予以付款;南京矿山公司所称的撤场前已经爆破的矿石数量和爆破钻孔并不存在,合同中也没有对已经爆破矿石和钻孔如何进行审核作出约定。南京矿山公司诉状中的陈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南京矿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南京矿山公司与康达公司签订康达(山东)矿产品有限公司石灰石矿山采场营运及矿石破碎输送承包合同,约定:南京矿山公司承包康达公司石灰石矿山(双山1号矿山、双山2号矿山、杏山3号矿山和五十里埔矿山)的采场营运及矿石破碎输送及相关作业工序。南京矿山公司承包石灰石矿山采场营运和石灰石破碎输送及相关作业工序,承包期限五年,任何一方若准备中断承包,应提前一年以书面文字形式通知对方,以便做好衔接工作,否则将继续执行原合同。南京矿山公司生产的矿石必须经过康达公司的地磅称重,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的8点整为计量统计截止日期,当月的矿石量由双方指定人员签字后作为结算拨款的依据。价款采用综合单价。拨款由南京矿山公司每月根据双方签字认定的计量总数的矿石总量计算应付款提交给康达公司审核,经康达公司30天内审核无误后通知南京矿山公司开具应付款的增值税发票后于30天内拨付南京矿山公司,如因拨款不及时,影响矿石供应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康达公司负责。双方还约定了钻孔爆破、铲装、运输、破碎与输送等的单价。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上述协议。2008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从2008年11月21日起对矿石开采价格调整为7.93元/吨。2010年2月、3月、4月,南京矿山公司分别向康达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2010年2月、3月、4月完成工作量分别为83309.88吨、108243.71吨、106576.84吨,金额为660647.35元、858372.62元、845154.34元。康达公司工作人员***在上述材料上签字。截止2010年4月,南京矿山公司申报已经康达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中,康达公司尚欠南京矿山公司款项1350773.08元。
2010年4月19日,南京矿山公司向康达公司矿山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因下一步矿山开采工作已不再选择我公司,故要求对已进厂的石灰石付清货款;对矿山现场长期积压和质量较差的石灰石进行测量,确认数量,及时付款;对矿山道路修筑给予相应补偿(壹拾万元);对已钻炮孔进行测量,按延米计量(陆拾元/米)。当日,康达公司工作人员***在上述文件上签名,并书写了“已收到矿山工作联系函”的内容。2010年5月5日,南京矿山公司向康达公司矿山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鉴于我公司与贵公司承包合同已经到期且贵公司经过新一轮招标后,已确认下一步矿山生产运营我公司不再承包,故望贵我双方就原承包合同的遗留问题尽快协商解决,以便我公司能尽快交接,确保下一步贵公司矿山的正常生产。遗留问题的相关内容我项目部已经给贵公司递交了相关联系函,现就一些数据再进行以下补充。1、已经钻孔但未实施爆破的钻孔为1884.1米;已经爆破但尚未运到厂区留存矿量约46万吨。请贵公司能尽快确认并解决,为盼。当日,康达公司工作人员***在上述文件上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南京矿山公司与康达公司签订康达(山东)矿产品有限公司石灰石矿山采场营运及矿石破碎输送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南京矿山公司与康达公司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南京矿山公司申报已经康达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中,康达公司尚欠南京矿山公司款项1350773.08元的事实清楚,康达公司应当支付。南京矿山公司依据2010年4月19日、2010年5月5日其出具的两份有康达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工作联系函主张康达公司还应当支付矿山现场长期积压和质量较差的石灰石款、矿山道路修筑补偿款等共计3860846元(5211619.08元减1350773.08元所得),康达公司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可,南京矿山公司提交的两份工作联系函只能证明康达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上述材料,不足以证明康达公司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因南京矿山公司未能提交其他充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南京矿山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康达(山东)水泥矿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非金属材料南京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350773.08元。二、驳回中国非金属材料南京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81元,康达(山东)水泥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2514元,中国非金属材料南京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767元。
上诉人南京矿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支持上诉人部分合同款1350773.08元,未支持剩余合同款386084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剩余合同款3860846元系承包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将矿山交还给被上诉人时,矿山现场已经爆破开采出来的矿石量金额(46万吨乘以7.93=3647800元,7.93元/吨系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开采价格)和已经钻孔未进行爆破的钻孔米数1884.1米乘以60元/米=113046元、以及对矿山道路修筑的费用10万元所构成。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署的两份工作联系函构成剩余合同款的计算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其仅代表被上诉人收到文件,不足以证明确认文件中金额的观点是不正确的。2、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于2012年4月6日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但直至2014年3月22日原审法院才将判决书寄给上诉人,期间间隔近2年,系违反法律规定超期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合同款5211619.08元。
被上诉人康达公司辩称:南京矿山公司主张的剩余合同款386084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签字行为仅表明收到函件,并不表示对函件内容的确认。2010年4月23日的工程结算单已经包括了南京矿山公司的全部剩余工程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南京矿山公司原审时提交了工程结算附件一宗。包括“野王矿区已爆、未挖石灰石量”合计82823.25吨,“泊李矿区已爆、未挖石灰石量”合计377209.02吨。2010年4月30日,康达公司工作人员***在“野王矿区已爆、未挖石灰石量”下方签名。原审庭审中,南京矿山公司表示其主张的钻孔款中的钻孔米数1884.1米系其单方计算得出,单价60元/米是按照成本核算得出,双方协议和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修路补充款10万元系根据实际情况核算得出,与协议无关。2012年4月6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同年5月14日进行开庭审理,2013年12月12日作出原审判决,2014年3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工程结算附件、原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康达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南京矿山公司支付剩余的合同款3860846元。鉴于南京矿山公司主张的剩余合同款3860846元由三部分构成,即矿石款3647800元、钻孔款113046元和修路补偿款10万元,本院分述如下:
一、矿石款3647800元。南京矿山公司主张系由46万吨乘以7.93元/吨得出,46万吨系已经爆破但尚未运到厂区存留的矿石量,7.93元/吨系双方当事人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开采价格。关于46万吨矿石量的形成,南京矿山公司原审时提交了工程结算附件一宗。包括“野王矿区已爆、未挖石灰石量”合计82823.25吨,“泊李矿区已爆、未挖石灰石量”合计377209.02吨。因“泊李矿区已爆、未挖石灰石量”合计377209.02吨,没有康达公司任何签字确认,康达公司庭审过程中亦不认可,故对于南京矿山公司主张“泊李矿区已爆、未挖石灰石量”合计377209.02吨,本院不予采信。“野王矿区已爆、未挖石灰石量”附件之上记载的82823.25吨石灰石量,即使有康达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但“已爆、未挖”并非是完成了整个开采过程,故南京矿山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7.93元/吨开采价格计算剩余矿石价值,没有明确的合同依据,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一致的单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南京矿山公司关于剩余矿石量为46万吨和应按照7.93元/吨的单价计算剩余矿石价值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钻孔款113046元和修路补偿款10万元。因南京矿山公司原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钻孔米数系其单方计算得出,单价是按照成本核算得出,双方协议和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修路补偿款10万元系根据实际情况核算得出,与协议无关。二审过程中,南京矿山公司对于钻孔款和修路补偿款的实际发生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对于钻孔款和修路补偿款亦没有明确约定,康达公司对该两项款项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南京矿山公司关于钻孔款113046元和修路补偿款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此,上诉人南京矿山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康达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剩余的合同款3860846元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在两份工作联系函上签字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康达公司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并无不当。2012年4月6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但2014年3月5日才向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判决书,期间并无中止、延长、扣除审限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审理时间过长,程序违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如以此为由发回重审会造成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且上诉人南京矿山公司亦未要求发回重审,故对本案不作发回重审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87元,由上诉人中国非金属材料南京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