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1民初3177号
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响水分公司。
负责人:林某某。
被告:南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江苏省某某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响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响水分公司)、南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江苏省某某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建江苏某某公司)、江苏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响水分公司、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能建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响水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131536.86元,并自2023年12月28日(最后拆架时间是2023年12月20日,往后延一个星期的付款周期)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2496.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某某响水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付款责任;3.请求判被告能建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某某响水分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与能建江苏某某公司就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金某雅苑安置区建设工程项目F+EPC总承包工程主体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承包事项,于2022年5月25日签订了《金某雅苑安置区建设工程项目F+EPC总承包工程主体工程一标段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协议书),根据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能建江苏某某公司将金某雅苑安置区建设工程项目F+EPC总承包工程主体工程一标段工程的施工任务分包给某某公司。后,原告就承接某某响水分公司承建的金某雅苑安置区7#、8#、9#楼项目脚手架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与某某响水分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签订了《金某雅苑安置区7#、8#、9#楼项目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约定:1.合同单价:承包范围内工程单价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地下车库综合单价58元/m2;地上部分7#楼外立面外架全部采用国际盘扣架,内模架采用钢管搭设,单价125元/m2(地上建筑面积),如果第三方提供50%盘手口,单价150元/m2;8#楼、9#楼内架钢管,外架钢管搭设,单价78元/m2。若因施工需要将钢管作为材料使用,按16元/米计算,扣件7.5元/只;随意切割钢管按25元/根赔偿;延期费0.12元/天/平方米。2.建筑面积(暂定):7#楼地上15488.1平方米、8#楼地上7732.34平方米、9#楼地上15488.1平方米、地上合计38708.54平方米,地下机动车库8365.67平方米(暂定);地下非机动车库:7#楼1002.4平方米、8#楼地下518.57平方米、9#楼地下1002.4平方米,主楼地下合计2526.66平方米(具体面积以图纸为准)。3.承包范围:金某雅苑安置区7#、8#、9#楼项目脚手架工程地下1层、非机动车库、地上18层,承包方式:包工、包料。4.工期:暂定于2022年11月15日开工,18层工期270天,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成(正负30天),以单栋进场时间为准。5.合同价款:暂定443万元,最后按实计算。6.付款时间节点:每个月支付完成工作量的50%(满足现场施工人员生活费);工程主体完成后付至总额的75%,如遇春节按总产值的80%;脚手架拆除完成后付至总额的90%;余款在脚手架拆除清场后3-6月内结清。后,原告与某某响水分公司签订了《金某雅苑安置区7#、8#、9#楼项目脚手架工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一),约定:电梯井脚手架搭拆每层每个1000元;御料平台安装搭拆每个1500元(包括埋件);人货梯平台搭拆每层2000元;挑网外围延长米每米200元(包括大眼网、绿网);塔吊附墙鸟窝搭设每道20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与某某响水分公司于2023年2月9日就补贴人工费事宜签订了《金某雅苑安置区7#、8#、9#楼项目脚手架工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二),约定所有临边围护全部按照能建江苏某某公司要求完成,某某响水分公司同意补贴人工费每平方米1元(伍万元整)。原告承接本工程后按时保质保量按照某某响水分公司要求完成了合同项下所有工作内容,且某某响水分公司于2023年12月20日确认了本工程于2023年12月20日拆除全部外架。后,原告向某某响水分公司提交了本工程结算材料,结算价为5712811.86元;然而某某响水分公司迟迟不予确认。经原告多次催促后某某响水分公司终于在2024年4月18日就本工程增量部分结算价241255.9元进行了书面确认,但对于其他部分的结算价依然未给予明确答复。截至本起诉状出具之日,某某响水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81275元,基于原告提交某某响水分公司的结算资料,尚欠工程款4131536.8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某某公司系某某响水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能建江苏某某公司作为金某雅苑安置区建设工程项目F+EPC总承包工程主体工程一标段工程总承包方,某某公司作为金某雅苑安置区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方,仍拖欠到期未付工程款,且某某公司、能建江苏某某公司怠于行使相关权利,影响原告对某某响水分公司之债权实现,因此能建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当对某某响水分公司的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为保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响水分公司、某某公司辩称,1.对原告方上报的结算单1-14、18没有异议,对第15-17项有异议。脚手架延期与事实不符,3幢楼每幢18层工期为270天。9号楼是最开始建的,开始时间是2023年2月21日,拆架时间是2023年11月4日,共计257天,在合同工期内。7号楼、8号楼建设开始时间在9号楼之后,完工时间都是2023年11月4日。这三项费用352094元应当扣除。2.在施工过程中有其他班组帮助原告做了整理材料的活,人工11.5工,单价500元,合计5750元应该扣除。3.我们已付款共计1683275元。截止目前付款节点,被告能建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不差欠我公司工程款,应当解除对被告能建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保全措施。
被告能建江苏某某公司辩称,一、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存在欠付款项且与原告无法律关系。答辩人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响水分公司自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目前某某响水分公司尚欠原告部分款项,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首先,答辩人并不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某某公司在案件调查中也当庭对此予以认可。其次,某某响水分公司的分包行为系其自行作出,并未请示答辩人,也未通过某某公司向答辩人汇报并得到授权、认可或批准,答辩人对该分包行为并不知情,更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只有某某响水分公司,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综上,答辩人既未欠付工程款,也未授意、认可或批准某某响水分公司的分包行为,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就案涉工程的欠付款项承担补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法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严格遵守。在层层转包或分包的情况下,法律特别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路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缘由一方面基于对弱势农民工群体的权益保护。另一方面在于,发包人系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投入巨大劳力的最终受益人,而总承包人与发包人情境则完全不同,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非实际施工人创造工程利益的最终获得者,甚至有时同样是利益受损者。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及权责一致原则,不宜参照或比照发包人的主体身份对总承包人进行义务的设定,更何况答辩人并不存在欠付款项。因此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能建江苏某某公司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就金某雅苑安置区建设工程项目与其建立F+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竣工前2个时点的建安费支付和资金成本支付,不差欠工程款。2.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无法律基础和依据,依法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5日,甲方能建江苏某某公司与乙方某某公司签订《金某雅苑安置区建设工程项目F+EPC总承包工程主体工程一标段合同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分包甲方金某雅苑安置区建设工程项目F+EPC总承包工程主体工程一标段。
2022年11月15日,甲方某某响水分公司与乙方某某公司签订《金某雅苑安置区7#、8#、9#楼项目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金某雅苑安置区7#、8#、9#楼项目脚手架工程(地下1层、非机动车库、地上18层),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本工程承包范围内项目暂定于2022年11月5日开工,18层工期270天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成(正负30天),以单栋进场时间为准。合同单价:4430000元。付款方式:甲方每个月付给乙方完成工作量的50%,工程主体完成后付至总额的75%,如遇春节按总产值的80%,脚手架拆除完成后付至总额的90%,余款在脚手架拆除清场后3-6月内结清。本工程劳务含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双方签订《金某雅苑安置区7#、8#、9#楼项目脚手架工程补充合同》。2023年2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所有临边围护全部按能建江苏某某公司要求完成,甲方同意补贴人工费每平方米1元(伍万元整),如达不到要求无此项补贴。
2022年12月2日,被告某某响水分公司盖章确认的搭架时间确认单载明的金某雅苑一标7#、8#、9#楼满堂脚手架搭设时间:2022年12月2日(地库内架);金某雅苑一标7#、8#、9#楼地库外架开始搭设时间:2022年12月2日。2023年12月20日,被告某某响水分公司盖章确认的外架拆除确认单载明:2023年12月6日,金某雅苑一标7#楼外架拆除完成;2023年12月12日,金某雅苑一标8#楼外架拆除完成;2023年12月20日,金某雅苑一标9#楼外架拆除完成。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响水分公司称,确认单针对的都是地库的脚手架,而地下室不在合同约定的1-18层的270天的工期内,原告拆除脚手架的时间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原告某某公司称,地下搭建有个剪力墙,与地上一层是一体化的,是同步搭建的,地下室施工搭拆要一个月的时间,是不可能考虑工期的,合同正常都是只签地上。
原告某某公司提交一份结算清单,总共18项,合计5712811.86元。其中,第15项延期费用,7#楼延69天,128241.47元;第16项延期费用,8#楼延75天,69591.06元;第17项延期费用,9#楼延83天,154261.48元。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响水分公司对该结算单中1-14项、18项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三项延期费用不应支付,18层工期为270天,9#楼最先开始建设,时间为2023年2月21日,7#、8#楼建设时间均在9#楼之后,三栋楼拆架时间均为2023年11月4日,工期最长257天,在合同工期内(提交脚手架搭拆时间的照片,显示开始时间为2023年2月21日,脚手架拆除令,显示拆架时间是2023年11月4日)。在施工过程中有其他班组帮助原告做了整理材料的活,人工11.5个工,单价500元,共计5750元应予扣除(提交某某公司现场生产经理***签字的点工确认单,证明其他班组帮助原告整理材料、搭设维护共计11.5工)。原告某某公司质证称,是被告单方形成的证据,现场都是原告独立的班组完成的。
被告某某响水分公司已付工程款1681275元。原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响水分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款付款节点已届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协议书》、《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合同、搭架时间确认单、外架拆除确认单、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响水分公司签订的《金某雅苑安置区7#、8#、9#楼项目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某某响水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某某响水分公司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中1-14项、18项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某某响水分公司辩称结算清单中的15-17项延期费用不应支付,地上18层的工期并未延期。原告某某公司称应从地库搭架时间开始计算,已经延期。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是金某雅苑安置区7#、8#、9#楼项目脚手架工程(地下1层、非机动车库、地上18层),合同工期为18层工期为270天,综合被告某某响水分公司盖章确认的搭架时间确认单及外架拆除确认单,270天的工期应为全部工期,对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延期费用予以认定,被告某某响水分公司主张扣除15-17项延期费用,依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某某响水分公司辩称应扣除其他班组帮忙的工费5750元,提交某某公司现场生产经理签字的点工确认单予以证明,原告某某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响水分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某某响水分公司已经支付1681275元,仍应支付4031536.86元(5712811.86元-1681275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脚手架拆除完成后付至总额的90%,余款在脚手架拆除清偿后3-6月内结清。案涉脚手架拆除时间是2023年12月20日,原告某某公司主张利息从最后拆架时间2023年12月20日往后延一个星期的付款周期的2023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本院支持以3460255.67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71281.19元为及基数,从202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于被告某某响水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由于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时,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响水分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上述支付义务。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能建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响水分公司、被告南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31536.86元及利息(以3460255.67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71281.19元为及基数,从202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负担1611元,被告南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响水分公司、南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