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宿州润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302民初1428号之一 原告:宿州润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城东街道闵贤路427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原告宿州润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宿州润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2422元及利息(以70242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日“宿州市立医院新区新区内外科病房楼工程”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为总承包。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把工程分包给被告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又把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期自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6月15日完工,此工程已投入使用两年。原告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原告施工完毕催促被告要求结算案涉公司,被告***推脱不予办理结算手续。原告实际施工劳务工资总价款60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劳务工资。其中增加点工小工13人,技工17人,点工金额为20200元。急诊楼挂网10920平方,每平方6元,共计65520元。内外科防水11700元,增项共计9742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清偿剩余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支付。综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日,宿州润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被告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被告***。诉讼请求内容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52263元及利息(以205226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被告中建二局系宿州市立医院新区内外科病房楼工程的总承包,后分包给利达公司,利达公司又转包给原告。2020年7月2日,利达公司与安徽和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期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4月30日。安徽和新公司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两年,安徽和新公司的劳务总价款为3627263元,已支付1880000元,剩余1747263元未付。2021年3月1日,利达公司与宿州润侬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期自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6月15日,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两年,其劳务总价款为605000元,已支付300000元,剩余305000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款项均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 2023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23)皖1302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和新劳务有限公司、宿州润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985511.61元及相应利息(以883646.2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85511.61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和新劳务有限公司、宿州润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被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安徽和新劳务有限公司、宿州润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该次诉讼判决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已按该判决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本院查明,对比本次诉讼与原告宿州润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2月1日提起的诉讼,前诉在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安徽和新公司、宿州润侬公司、利达公司于2023年2月14日形成的决算审批表已经包含了地下室踢脚线、点工等内容,且各方均已签字盖章,因此,该结算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结算内容不完整并申请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据双方签字的决算审批表作出判决。本次诉讼虽变更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开庭审理情况及原告自述,可以认定前诉与本诉的事实理由相同,审理过程中均提出双方签字的决算审批表结算内容不完整,原告前诉要求的工程款和本诉请求的工程款实质相同,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即法律关系亦相同,故原告宿州润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宿州润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诉讼已经法院实体判决,原告宿州润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获得相应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宿州润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本次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宿州润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